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世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世誼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初,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北岸產業道路旁之工寮,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未經許可而擅自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264號搜索票,於106年11月8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對許世誼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許世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且經本院調查結果,確與現有事證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許世誼對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查獲照片(見中檢偵卷第21、26頁、投檢偵卷第17至18、26至27頁、警卷第35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26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3至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20頁)、逮捕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2至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36至4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非制式子彈4顆為證。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中檢偵卷第19至20、24至25頁、投檢偵卷第11至13、19至21、28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30227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一時間持有數顆子彈之行為,因屬同種類之客體,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屬二個不同種類之客體,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情形。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自首之適用,惟依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黃信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8日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刑警大隊請求我們霹靂小組當天12時開始支援,他們有跟我們說是要執行槍砲案件,叫我們小心一點;我們被通知提早一個小時到停車場埋伏,因為他們有鎖定被告之車輛,等被告出來,我們就被通知去抓,等我們出去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刑警大隊之警員已經將被告壓制在地,旁邊地上有一個手提袋,有個刑警就從裡面拿出槍跟子彈;一般毒品案件不會請求到四個支援,大部分都是二個,有涉及槍砲才會請求到四至六個支援,本案就是請求四名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組長 高崇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負責協助整個緝捕過程,當時是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有執行通訊監察,夠過機台鎖定被告之車輛,我們就在停車場那邊做勤務佈署,等被告來取車就執行緝捕之偵查作為,緝捕過程中,我們感覺被告隨身攜帶的背包裡面有東西,研判裡面就是槍枝,因整個專案執行前,承辦人有跟我們告知被告可能隨時攜帶槍械,所以我們有要求特警來支援,怕造成執行的危險;一般我們在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不會請霹靂小組到場支援,除非是有情資反應逮捕對象持有槍械或是比較具危險性,才會請特勤來支援,本案搜索時,因有情資反應被告可能持有槍枝,所以有請霹靂小組來支援;依照現場情勢,在被告坦承持有槍彈前,我們已經可以判定那個袋子裡面確實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知,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26
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3頁),其「案由」欄上雖僅記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然承辦員警事先已有相當情資,認為被告亦可能涉有持有槍彈之罪嫌,因此事先請求四名霹靂小組到場支援,且逮捕過程中,亦未見被告主動告知手提袋內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而係承辦員警壓制被告後,察覺該手提袋內物品可能為槍枝,進而打開手提袋查證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尚難據以主張減輕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6年10月初起至106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非短,且被告將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於隨身手提袋內攜帶外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之危害性及威脅性;況且,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及子彈,係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擅自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所為業已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前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考量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期間約一個月、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然扣案子彈業經全部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顯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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