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東風食堂」小吃店(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盧雅容 (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遣返出境),在上址從事洗菜、洗碗、切菜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洪梅蘭 從事上開工作,亦知悉僱用非本地勞工應查看有無工作證之事實,惟辯稱:其曾要求盧雅容出示工作證,但太忙就忘記了云云。經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盧雅容工作一情,核與盧雅容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參照),亦有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十頁參照)。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既明知僱用非本地勞工應查看工作證,僱用盧雅容之時間又非僅一、二日,而長達二月,對於盧雅容遲未提出工作證,衡情應有相當認知乃因其並未取得工作許可、不具在臺合法工作資格,詎猶容任盧雅容在「東風食堂」內工作,未予詳查,對於本件犯行,顯屬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故意甚明。準此,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經濟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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