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十六號
原告甲○○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啟江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惟兩造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因被告乙○○入獄服刑而分居,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乙○○假釋出監,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協議離婚,期間兩造均未同居,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生之女(迄今尚未申報戶籍),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刑案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惟兩造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因被告乙○○入獄服刑而分居,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乙○○假釋出監,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協議離婚,期間兩造均未同居,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生之女(迄今尚未申報戶籍),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乙○○之刑案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離婚,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之女」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既已證明其所生之被告「甲○○之女」非自被告乙○○所受胎,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泰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