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核其書狀所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遲誤期間之原因即已消滅,乃遲至同年八月三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逾五日之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