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房地,交屋後發現房屋油漆剝落、鐵欄杆腐鏽、土石掉落、壁癌、牆面多處毀壞破洞、門戶毀壞腐蛀,屋內亦遺有大型傢俱遮掩,甚者以紙膠帶貼上再以白漆或油漆塗抹掩飾,被告惡意不告知原告物之瑕疵。且當初原告購買該屋時,亦曾詢問有無漏水情形,仲介人員亦出示該屋之屋況資料表,使原告確信無以上情形,原告才予訂約,豈知原告搬入後才知屋內有漏水情形,可見該屋於契約訂定時即有瑕疵存在,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且出賣該屋欠缺出賣之保證品質,原告前曾委請長雍工程公司估價修繕費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五十五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支票及銀行帳戶明細等影本,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現房屋油漆剝落、鐵欄杆腐鏽、土石掉落、壁癌、牆面多處毀壞破洞、門戶毀壞腐蛀等瑕疵,屋內亦遺有大型傢俱遮掩,甚者以紙膠帶貼上再以白漆或油漆塗抹掩飾,被告惡意不告知原告物之瑕疵,且欠缺出賣之保證品質,原告前曾委請長雍工程公司估價修繕費為五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五十五萬元云云。
四、然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故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首須證明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否則僅能主張物之瑕疵之一般效力,亦即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查從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被告就系爭房屋並未保證任何品質,原告雖提出仲介人員所交付之房屋現況資料表為證,然該資料表僅載明房屋之坪數、面積及位置等現況,亦未保證任何品質,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任何保證品質,或被告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職是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屋內遺有大型傢俱遮掩,甚者以紙膠帶貼上再以白漆或油漆塗抹掩飾,被告惡意不告知原告物之瑕疵,故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原告所舉之照片亦未能證明被告於所貼之紙膠帶或油潻之塗抹係屬新品,尤難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情。復按買受人原本即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標的物有無固有瑕疵之義務,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出賣人所以應例外的負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實因其違背契約上之誠實告知義務,而於立法上課以其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出賣人負此賠償責任,以其明知買賣標的物於契約訂定時,已具有瑕疵而隱匿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為前提。本件為中古屋之買賣,其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於前開房屋銷售現況資料表已載明屋齡為二十五年,有原告所提之該資料表為證,原告買受該屋又係分四期給付,足見原告已事先悉得房屋之現況而同意依契約購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另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難以物有瑕疵情形即當然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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