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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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黃福麒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在監獄服刑,未曾向訴外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
富邦發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
實無系爭現金卡債權可得轉讓被告,詎被告竟以其受讓台北
富邦銀行對原告之系爭現金卡債權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基隆地
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4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0,913元,及其
中9萬5,268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被告復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基隆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侵
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
公布施行前即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故原告就系爭現金卡債權存否乙事即無法再為爭執,應
受既判力效力遮斷,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
的更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又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另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
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96年1月23日以其對原告之系爭現金卡債權向
基隆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基隆地院於96年1月30日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萬0,913元,及其
中9萬5,268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基隆地院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2月8
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由原告本人收受,而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
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96年3月1日確定等情,
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則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系爭支付命令
撤銷前或經原告提起再審救濟前,原告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至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支付命令不知情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2月
8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並由其本人收受,已如前述,
且原告於95年4月2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96年5月
20日方因案再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則原告於96年2月8日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其並未在監執行或於看守所羈押中,故
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實
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