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①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5年間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
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又於10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
10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各案件均係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
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而被告於假釋出監時,
其中前揭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已分別於106年7月18日
、107年9月18日均已執行完畢,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庭決
議內容及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不影響
前揭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難收矯治之效,是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仍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馬達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04號
被告邱瑞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
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
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8月23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徐武光 所有置於
農作車上之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之馬達1個,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徐武光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武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瑞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武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