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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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被 告 許永青 (原名謝 許瓊雲 、許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