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入監矯正執行,本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竟又再
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
判刑確定,且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告賴志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
○○○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8日22時
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志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813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0813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