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雁 今、 黃邱秀妹 間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撤銷相對人 鄭雁今 、黃邱秀妹間於
民國108年11月13日就百味早餐店商號之出資額,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前開出資額回復
登記為相對人鄭雁今所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鄭雁
今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
權,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
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
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
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
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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