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 竹東 簡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黃于芯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丙○○之父
(即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
丙○○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㈢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
即被告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不得省略)。㈣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又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
,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
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聲請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70
0元,應徵聲請裁判費1,000元;又相對人即被告丙○○、丁
○○、乙○○均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相對人即被告
丙○○、丁○○、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
即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丙○○之母己○○、
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父甲○○為法定代理人,而未於起訴
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丙○○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相對
人即被告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
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相對人即被告丁○○之法定代
理人戊○○並非相對人即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據此,
爰定期間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