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李施佑
被   告  黃麟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妻,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
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操作電腦網路轉帳時,因一時錯看
,誤點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而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嗣原告發現後,即多次要
求被告返還,並不同意被告抵銷其他債務,惟被告拒絕返還
。至被告主張抵銷債權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謙德 積欠訴外人黃
心允債務,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代為清償,其只會針對訴外
人黃謙德求償,被告表示不會對原告有所動作,要被告不要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匯款方式轉帳1萬元至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雖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因
原告對被告尚有700萬元債務,是當初原告跟訴外人 謝謙德
合夥時,是由被告跟被告家人借錢給他們,事後原告與訴外
人謝謙德拆夥,債務一人一半,一個人是700萬元,是寫在
拆夥協議書中,之後他們未還錢,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在案,被告並對於原告就該筆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518號執行中,被告遂
向原告主張抵銷。縱因原告因個人事由匯款予被告,致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惟原告對被告負有700萬元債
務,係屬互負債務,被告自得以其債務主張抵銷,被告對原
告所負1萬元債務因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操作電
腦網路轉帳時,因一時錯看,誤點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竹
科分行帳戶,而將1萬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主張
抵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700萬元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第69至73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35518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抵銷債權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謙德積欠訴外人
黃心允 債務,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代為清償,其只會針對
訴外人黃謙德求償,被告表示不會對原告有所動作,要被
告不要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
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原告既仍積欠被告700萬元之債
務,則被告於本案中以原告請求1萬元之部分內主張抵銷
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元,然被告對於原告有700萬元債權,上開債務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無不能抵銷或有特約
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並主張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抵銷,於
法有據,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1萬元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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