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李施佑
被 告 黃麟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妻,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
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操作電腦網路轉帳時,因一時錯看
,誤點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而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嗣原告發現後,即多次要
求被告返還,並不同意被告抵銷其他債務,惟被告拒絕返還
。至被告主張抵銷債權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謙德 積欠訴外人黃
心允債務,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代為清償,其只會針對訴外
人黃謙德求償,被告表示不會對原告有所動作,要被告不要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匯款方式轉帳1萬元至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雖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因
原告對被告尚有700萬元債務,是當初原告跟訴外人 謝謙德
合夥時,是由被告跟被告家人借錢給他們,事後原告與訴外
人謝謙德拆夥,債務一人一半,一個人是700萬元,是寫在
拆夥協議書中,之後他們未還錢,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在案,被告並對於原告就該筆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518號執行中,被告遂
向原告主張抵銷。縱因原告因個人事由匯款予被告,致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惟原告對被告負有700萬元債
務,係屬互負債務,被告自得以其債務主張抵銷,被告對原
告所負1萬元債務因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操作電
腦網路轉帳時,因一時錯看,誤點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竹
科分行帳戶,而將1萬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主張
抵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700萬元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第69至73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35518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抵銷債權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謙德積欠訴外人
黃心允 債務,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代為清償,其只會針對
訴外人黃謙德求償,被告表示不會對原告有所動作,要被
告不要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
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原告既仍積欠被告700萬元之債
務,則被告於本案中以原告請求1萬元之部分內主張抵銷
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元,然被告對於原告有700萬元債權,上開債務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無不能抵銷或有特約
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並主張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抵銷,於
法有據,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1萬元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