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文賢 、 賴炳輝 、賴**、賴**間確認遺產數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文賢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數
次催索皆求償未果,現其被繼承人 賴夏子 死亡而遺產由相對
人所繼承,惟因無法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爰聲明確認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
語。
三、經查:判決之確認、創設、變更、消滅與形成效力,乃法院
以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作成之裁判始能實現之內容,無從由當
事人以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聲請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遺
產數額,然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限。聲請人所請求確認之遺產數額,顯
非屬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之確認,又即使可認屬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之確認,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等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內
容為何及有何爭議,即逕謂遺產數額有不明確之情事,難足
認有確認利益之存在。又即使可認有確認利益之存在,調解
僅具協議之效力,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以調解之方式予以實現,本件核屬確
認訴訟之性質,且所確認之遺產數額屬一客觀事實,非屬兩
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協議後逕自創設及變更之事項。綜上,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 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