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拾叄台、「水果盤」拾貳台、寄分卡貳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完竣,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夜市場內,設置流動性攤位,而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十三台、「水果盤」十二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當日晚上廿一時二十分許,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共廿五台(含IC板廿五片)、寄分卡廿四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十三台、「水果盤」十二台,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據該條例第十五條明文規定。而流動性攤位縱使依相關規定得免於申辦商業登記,但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將臨時性攤位得免辦理商業登記之規定,解釋為:臨時性攤位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得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悖離前開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之罪。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十三台、「水果盤」十二台及寄分卡廿四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