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審法院,以別於第三審法律審之法院而言,司法院解釋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七號解釋闡釋甚明,再者,數罪併罰,先後經法院及軍法機關判處罪刑者,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軍法機關定其執行刑,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二九0八號(二)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指之判決,並無程序上判決或實體上判決之區分,高分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之判決,亦應認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高分院(司法行政部刑事法律問題彙編二四四六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其另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六年交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顯然上開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自應由該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違誤,自應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