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5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秉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5,933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