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賴勝雄
被 告 賴增添
王 賴玉蓮
李賴素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賴玉蓮 、李賴素蘭、賴增添、賴增強應分別將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林
地字第○四九四三○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登記
設定,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萬柒仟肆
佰壹拾貳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 賴金造 所遺留之遺產,兩造前因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判決確定,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惟因所受分配土
地面積多於原告應繼分比例,應分別補償被告4人各新臺幣
(下同)11,853元。因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時尚未給付補償金
,逕由地政機關以被告為權利人,就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設
定法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亦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為林地字第049430號、於101年8月17日所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47,412元、擔保種類及權利範圍為擔保100年
11月8日99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
償,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分別係被告王賴玉蓮、李賴素蘭
、賴增添、賴增強、債權額比例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抵押
權)。嗣原告將前揭補償金額分別給付被告4人,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4人均已收到原告匯款之補償金額各11,853
元,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款存摺、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無摺存款存入憑條存根、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業已收受前揭補償
金之匯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
物權,一般抵押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無
主債權或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
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
四、綜合上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塗銷登記之請求為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
│1│嘉義縣○○○鄉○○○○段│咬竹小段│95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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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鄉○○○○段│咬竹小段│845│全部│
├─┼───┼────┼─────┼────┼────┼─────┤
│3│嘉義縣○○○鄉○○○○段│咬竹小段│845之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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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嘉義縣○○○鄉○○○段│溪北小段│227│295/2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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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嘉義縣○○○鄉○○○○段│眉潭小段│7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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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嘉義縣○○○鄉○○○○段│眉潭小段│100之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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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嘉義縣○○○鄉○○○○段│眉潭小段│15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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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嘉義縣○○○鄉○○○○段│眉潭小段│15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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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嘉義縣○○○鄉○○○○段│眉潭小段│15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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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嘉義縣○○○鄉○○○○段│眉潭小段│1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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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554│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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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015│1/30│
├─┼───┼────┼─────┼────┼────┼─────┤
│13│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016│2/27│
├─┼───┼────┼─────┼────┼────┼─────┤
│14│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03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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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041之1│1/6│
││││││││
├─┼───┼────┼─────┼────┼────┼─────┤
│16│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041之3│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