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蘇王玉梅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新臺幣(下同)
1,65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上
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同
年11月15日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