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鳳美
被 告 曾秀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分割如附表及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式。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表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周圍並無其他土地,若系爭土地
採實地分割方式,對被告並無利用價值,故請求將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
議,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而分割
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
割方式較為妥適。又依照上揭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原則上
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以價金補償;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而為變價分割。查:系爭
土地處臺南市下營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目前系爭土地上除3棵果樹及蕃薯葉外,並
無地上物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系
爭土地難認有何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
㈡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72平方公尺,若分割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並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642位置,則
可與原告所有之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641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爰審酌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對全
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2分之1,始為公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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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
│地目:水│
│面積:23.7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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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位置│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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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2│642│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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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秀益│1/2│642A│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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