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周秀如
       王正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秀如積欠其債務,嗣竟與被
告王正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坐
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
9)及其上89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
號6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02建號即門牌號碼雲
林縣○○鎮○○路○○○巷○號(應有部分31分之1,下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正印,致妨害原告之債權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
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被告周秀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秀如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被告周秀如多次持卡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如期繳
款,至95年5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0,202元
,及其中295,039元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周秀如逾期未清償欠款後,即與被
王印正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5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
正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周秀如已開始
違約未還款,且被告周秀如除系爭房地外,其資力不足以清
償債務,是被告周秀如明知其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仍與被告王正印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關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議價過程,應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周秀如之債權人,自
得代位起訴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無效,被告王正印因此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又原告與被告周秀如間於92年4月7日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被告周秀如未依約還款,至95年5月10日止,尚積
欠原告前開金額,詎被告周秀如竟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正印,自侵害原告
之債權,且被告均明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周秀
如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
擔保減少,因而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卻仍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王正印,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買賣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王正印並應塗銷移轉登記,回復
為被告周秀如名義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5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
及95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②被告王正印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秀如所
有。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95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②被告王正印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秀如所
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秀如於94年1月17日購買系爭房地,向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貸款250萬元(下
稱系爭貸款),分20年償還,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3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於95年5月5日,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60萬元,且係
在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雙方約定
由被告王正印繼續繳交系爭房地之系爭貸款共250萬元,再
加上在代書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周秀如,故雙方並非無
償贈與。另被告間未辦理債務移轉,乃因被告周秀如尚有其
他債務,中國信託拒絕僅移轉系爭房地之貸款予被告王印正
,遂未辦理債務移轉。而被告王正印自買受系爭房地後,每
月均正常繳交系爭房地之系爭貸款,由被告王正印之子即訴
外人 王柏皓 之帳戶中按時匯款至中國信託指定帳戶內,現尚
有190萬元未清償。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時,
被告王正印並不知悉被告周秀如之負債情形,又訂立買賣契
約時,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
,系爭房地於扣除250萬元之系爭貸款後,其剩餘財產價值
不多,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未損害原
告對被告周秀如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周秀如於9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
使用,至95年5月10日止,共積欠300,202元,及其中本金
295,039元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然於95年5月24日被告周秀如將所有如附表所示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正印,業據原告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系爭房地土地
、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多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頁至第1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為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周秀如與
被告王正印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時,亦言明系爭房地上
之系爭貸款250萬元,由被告王正印負責繳納,且再另給付
被告周秀如10萬元現金,共26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雙方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
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8日,由債務人即被告周秀如設定擔保
300萬元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以擔保被告周秀如
與中國信託間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貸款本金250萬元及
利息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
地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函詢系
爭房地之貸款繳款情形,經中國信託於102年6月13日以陳
報狀表示:由被告周秀如向中國信託辦理就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貸款金額為250萬元,實際借貸
金額為250萬元,分別為優惠房貸200萬元及一般房貸50萬
元,有中國信託陳報狀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
5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60萬元,其中25
0萬元由被告王正印,接續被告周秀如繼續繳交對中國信託
之前開貸款,10萬元價金則現金交付予被告周秀如乙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詳閱屬實,且前揭土地
登記資料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約定由買受人承受
抵押權,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52
頁),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250萬元之部分,由被
告王正印承受對中國信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
應堪認定。至被告王正印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周秀如乙事
,業據證人即代書 林太郎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負責
辦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被
告王正印在伊之事務所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周秀如,作為
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
頁反面),衡諸證人林太郎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
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之風險,證
人林太郎所述,應堪採信。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260萬元,且有資金流通之事實,足
堪認定。
⒊至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函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情形,中
國信託於102年6月13日以陳報狀回覆:優惠房貸自核貸後
至97年1月20日均繳利息,自97年2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
日止償還本息,於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再申請
僅繳利息,98年11月20日起開始償還本息,現每月本息金額
為12,440元;一般房貸自核貸後至97年1月20日均繳利息,
自97年2月20日起償還本息,現每月本息金額為3,040元,
有中國信託102年6月13日陳報狀1紙、中國信託102年8
月5日陳報狀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63頁
、第221頁至第228頁),此與被告王正印所提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學生綜合存款存摺(戶名:訴外人王柏
皓)所示匯款紀錄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函查存
戶王柏皓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
細,經華南銀行於102年6月20日函檢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9頁)
,互核均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王正印於買受
系爭房地後,即以王柏皓之帳戶匯款繳納系爭房地之系爭貸
款250萬元,業已繳納約60萬元,餘大約190萬元等情,堪
認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
由被告王正印承受對中國信託之債務2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再由被告王正印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周秀如,
合計260萬元之買賣價金交付情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有資金往來,均堪認定為真實

⒋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間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
,亦未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形成過程為說明,即遽認被告
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5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95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告王正印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周秀如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周秀如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被告王正印時,已積欠原告300,202元及利息,
被告均知悉被告周秀如對外負債,並明知渠等為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行為時,致被告周秀如對於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減少,而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上開移轉行為,造成被
告周秀如之積極財產減少,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王正印應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秀如所有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
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
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
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
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
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參。又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
害行為;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仍有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03號判
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
財產出賣,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致損害普
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則
難謂無詐害行為。惟為交易秩序之保障,必以受益人受益時
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始足當
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正印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被告周
秀如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被告王正印則否認知悉被告周秀
如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二人雖為親戚
關係,然被告周秀如於信用貸款契約上之通訊地址為雲林縣
○○鎮○○路○○○○號,而被告王正印則居住於雲林縣○○鎮
○○路○○號,被告二人顯非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且被告周
秀如之帳單地址亦非寄送於被告王正印之住居所,被告王正
印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周秀如之財務狀況,已有疑問;復衡諸
被告二人均已成年,而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
隱私之一,縱親如兄弟姊妹或父母子女,彼此間或可知悉對
方財務狀況不佳,惟亦難詳知對方具體負債情形,其資力是
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原告自難僅泛言被告王正印於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即知悉被告周秀如對外負債情形,
亦不得因被告間為親戚關係,遽為推論被告王正印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然得知被告周秀如向原告借款之事
,且原告未能就被告王正印知悉被告周秀如積欠原告債務,
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
,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王正印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該有償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即屬無據。況被告周秀如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王正印,由被告王正印承擔系爭房地上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貸款250萬元之債務,以代價金
之交付,業如前述,前開有償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周秀
如之財產,然實際上亦發生清償被告周秀如所負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之結果,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亦難謂有何
詐害行為。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及請求被告王正印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秀如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王正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乃出於與被告周秀如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均無效,被告王正印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秀如所有,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王正印於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時,知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王正印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周秀如所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雲林縣│虎尾鎮│同心││12│建│1170.19│10000分之279│
│├───┼────┴──┴──┴──┴─┴────┴──────┤
││備考││
└─┴───┴───────────────────────────┘
┌─┬──┬───────┬───┬─────────────┬──┐
││││建築式│││
│編││基地坐落│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建號│--------------│建築材├─────┬───────┤│
│號││建物門牌│料及房│層次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
││││屋層數│合計│築材料及用途││
├─┼──┼───────┼───┼─────┼───────┼──┤
│1│89│雲林縣虎尾鎮同│住家用│總面積:│陽台:15.16│全部│
│││心段12地號│鋼筋混│83.74│││
│││--------------│凝土造│六層層次面│││
│││光明路167巷1│6層│積:83.74│││
│││號六樓之5│││││
│├──┼───────┴───┴─────┴───────┴──┤
││備考│共有部分:同心段100建號,面積31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89│
│││共有部分:同心段101建號,面積2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83│
├─┼──┼───────┬───┬─────┬───────┬──┤
│2│102│雲林縣虎尾鎮同│停車空│總面積:││31分│
│││心段12地號│間鋼筋│465││之1│
│││--------------│混凝土│一層層次面│││
│││○○路000巷0號│造6層│積:465│││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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