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補習班
美工設計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虔綸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 告 陳子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對伊提起返還學費之訴,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判決,惟該判決未合法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竟
持上開違法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
412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4年11月15
日查封伊所有之數件動產。 嗣伊 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臺北地
院95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裁定,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38,350元,依法提存。於案件終結後,被告自應拍賣上開
遭查封之動產,並就其價金受償,而非領取上開擔保金,是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領上開擔保金38,350元,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返還原告3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依據法院之執行命令領取上開擔保金,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調取94年
度北消小字第6號、94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95年度再小抗
字第4號、96年度北簡第46197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卷宗查證明確。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學費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4年度消小字第6號判決被告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即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276號受理在案,嗣原告
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
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受理,並以95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命原
告供擔保38,350元後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
止執行,原告以95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上開金額以為擔保
(下稱系爭擔保金),而再審之訴遭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
告,經臺北地院95年度再小抗字第4號駁回確定在案。又原
告再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
46197號判決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北地院97年度簡
上字第374號駁回確定等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
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
益人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擔保物
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提存所自可按執行命令將該提存物交
付收取或支付轉給執行法院處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3
月31日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5號提案決議)。
㈡查原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裁定准原告為被
告提供擔保金38,35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臺北地院95年度
北再小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應予停止,原告
並依上開裁定提存系爭提存物,以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0
4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復查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
確定後,原告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原告再次向臺北
地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
院以96年度北簡聲字第359號裁定准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金
38,35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19
7確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後,再次暫予停止執行。
又查被告係以臺北地院9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再審事件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確定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96年7月20日、99年7月16日
(又於100年1月10日補發)核發北院木94執亥字第41276
號扣押、收取命令,依前開說明,該執行命令之核發尚無違
誤,且原告對臺北地院提存所100年3月24日(100)取勇字
第504號准許被告取回95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聲明異
議,亦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駁回,並於10
0年7月18日確定,是被告依據前開執行命令領取系爭提存
物,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者
不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就原告之何種財產為強制執
行,均不影響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收取系爭提存物之合法性
。
五、綜上,被告受領上開提存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