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0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屠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日盛銀行寄發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
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就未清償款項之部分,應自各筆帳款
入賬日起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而每月
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0元間者
,應按月給付1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尚
積欠信用卡帳款23,625元及其中本金22,278元自95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又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讓與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