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使被害人高○婕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高○婕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在本院調解程序請求賠償新臺幣二十萬元,被告僅願賠償六萬元,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855號被告陳勇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安於民國101年5月5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福海街行駛,適有 高妤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直行,致高○婕閃避不及,而與陳勇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側發生擦撞,造成高○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下巴、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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