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9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犯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犯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日│98年5月25日│98年3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案號│第1843、1855、1942│字第665號│第2620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75號│98年度訴字第554號│98年度訴字第50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5日│98年7月17日│98年7月1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375號│98年度訴字第554號│98年度訴字第509號││決├────┼─────────┼─────────┼─────────┤││判決確定│98年6月23日│98年7月17日│98年8月10日│││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9年執更字│同左│同左│││第259號│││└──────┴─────────┴─────────┴─────────┘┌──────┬─────────┬─────────┬─────────┐│編號│4│5│6│├──────┼─────────┼─────────┼─────────┤│罪名│共同犯竊盜罪│共同犯搶奪罪│共同犯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3月26日│98年5月22日│98年5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案號│第2620號│第2687號│第268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509號│98年度訴字第472號│98年度訴字第472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17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509號│98年度訴字第472號│98年度訴字第472號││決├────┼─────────┼─────────┼─────────┤││判決確定│98年8月10日│98年9月14日│98年9月14日│││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9年執更字│同左│同左│││第259號│││└──────┴─────────┴─────────┴─────────┘┌──────┬─────────┬─────────┬─────────┐│編號│7│8│9│├──────┼─────────┼─────────┼─────────┤│罪名│共同犯搶奪未遂罪│共同犯搶奪未遂罪│共同犯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年5月22日│98年5月25日│98年3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案號│第2687號│第3889號│第356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2號│98年度訴字第679號│98年度訴字第815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9月30日│98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2號│98年度訴字第679號│98年度訴字第815號││決├────┼─────────┼─────────┼─────────┤││判決確定│98年9月14日│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14日│││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9年執更字│同左│雲林地檢99年執字第│││第259號││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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