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35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其中叁小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公克,另壹小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零公克,合計淨重零點 肆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研磨器壹組、夾鍊袋貳包、塑膠鏟壹支、壓克力板壹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其中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陸公克,另壹小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零公克,共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研磨器壹組、夾鍊袋貳包、塑膠鏟壹支、壓克力板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0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30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中正大鎮社區之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錫箔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99年02月06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2樓26室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及置於錫箔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2月02日因乙○○為警方毒品列管之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9年02月08日10時50分許,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金塊網咖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2樓26室住處內,扣有海洛因4小包(起訴書誤載為
6小包,其中3小包驗餘凈重合計為0.16公克,另1小包驗餘淨重為0.30公克,共計0.46公克)、電子秤1台、研磨器1組、夾鍊袋2包、塑膠鏟1支、壓克力板1片及行動電話等物(另扣於本院99年訴字第201號案件),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2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8年12月10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0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510號之鑑定書1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其中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6公克,另1小包驗餘淨重為0.30公克,合計淨重0.4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1臺、研磨器1組、夾鍊袋2包、塑膠鏟1支、壓克力板1片,均沒收之。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小包(合計淨重為0.1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16公克)及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0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
510號之鑑定書1紙(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下稱99訴155號〉卷第36頁正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秤1台、研磨器1組、夾鍊袋2包、塑膠鏟1支、壓克力板1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99訴155號卷第15頁背面、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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