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6月8日│98年6月11日│98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98年度偵緝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10號│5379、5565號│第5379、5565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投刑簡第522│98年度易字第640號│98年度易字第640號││實││號││││審├───┼──────────┼──────────┼──────────┤││判決│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98年度易字第640號│98年度易字第640號││決││2號││││├───┼──────────┼──────────┼──────────┤││判決確│98年11月24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定日期││││├─┴───┼──────────┴──────────┴──────────┤│備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漏,補正如上。│└─────┴────────────────────────────────┘┌─────┬──────────┬──────────┬────────────┐│編號│4│5│6│├─────┼──────────┼──────────┼────────────┤│罪名│竊盜│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83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號││││實├───┼──────────┼──────────┼────────────┤│審│判決│99年1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3號││││決├───┼──────────┼──────────┼────────────┤││判決確│99年3月17日│││││定日期││││├─┴───┼──────────┴──────────┴────────────┤│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⒉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