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玟憓知悉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於收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為詐騙行為:
㈠於101年7月11日22時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唐健豪 ,誆稱其為「國民服飾賣場」網站工作人員,因扣款設定錯誤,需重新操作,並表示之後會有玉山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致唐健豪陷於錯誤;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由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稱為玉山銀行陳專員,要求唐健豪依其指示行為,唐健豪因而至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46,000元,再於同日22時36分,至新北市○○路○○○號玉山銀行內,將上開46,000元存入其於玉山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又於同日23時11分許,唐健豪自前開帳戶轉帳29,050元(另有15元交易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再於23時16分許,操作合作金庫之存款機存入17,000元至本案帳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唐健豪亦由玉山銀行轉帳,應有誤會,述之如下);復於翌日即12日0時26分許,經該男子再以相同方式聯絡,並表示唐健豪先前設定流程有問題,唐健豪遂於同日0時42分許,自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帳9,764元(另有15元交易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01年7月11日17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楊正翡 ,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網購公司會計人員設定錯誤,設定成12期分期,並表示後會有信用卡公司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致楊正翡陷於錯誤;嗣於翌日即7月12日0時許,由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為中國信託信用卡公司之人員,表示楊正翡需依電話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上開設定,楊正翡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地區農會之ATM,自其在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0元(另有15元交易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嗣後該人員於電話中向楊正翡表示,上開匯款設定錯誤需再操作1次,楊正翡復於上開地點之ATM,依其指示自其在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0元(另有15元交易手續費)至上開本案帳戶內。
前開各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騙唐健豪、楊正翡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唐健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楊正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被告陳玟憓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卷第16頁)。嗣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7頁),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玟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是101年7月8日或9日帶出去時,放在皮夾內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拿郵局提款卡辦事情,回來之後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就不見了,且密碼寫在紙上,才遭詐騙集團盜用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且告訴人即被害人唐健豪、楊正翡因詐騙集團之前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遂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或存入前開金額至前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唐健豪、楊正翡之指訴可參(見警卷第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71號卷第11~12頁、第104頁背面~105頁背面)。而告訴人唐健豪於警詢中雖稱:我於(101年7月11日)23時16分許操作提款機從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帳17,000元至陳專員提供之帳號(即本案帳戶)云云;然查該筆17,000元之金額係「唐健豪」以「存款機存」之方式進入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297號卷第28頁);且該「存款機存」之記載僅限於使用合作金庫金融卡於合作金庫之ATM操作存入現鈔,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合金東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告訴人唐健豪前開指述應係口誤甚明,惟不影響本案之犯罪事實,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如事實欄所載。前開事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開戶建戶登錄單、該帳戶交易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3~16、17、18頁、偵字第7297號卷第26~27、28頁)、告訴人唐健豪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24~28頁)、告訴人楊正翡提出之新店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71號卷第38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及使用情形:被告於101年8月10日、18日警詢中及同年10月2日偵查中均稱:我於100年11月申請本案帳戶,是預計供101年11月起月繳保險費時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71號卷第3頁背面、警卷第2~3頁、偵字第7297號卷第28頁)。然查本案帳戶自100年10月3日開戶後僅至11月18日有現金存入、金融卡提款數筆之紀錄,之後長達半年餘無使用紀錄,直至101年6月復有現金存入、金融卡提款各1筆之紀錄後又無使用紀錄,嗣於7月間發生本案之情,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297號卷第28頁),是被告陳玟憓顯於案發前長期未頻繁使用該帳戶。而現代社會固然金融交易頻繁、辦理銀行帳戶容易,一般人均能輕易申辦帳戶;然仍須花費一定時間勞力成本始能取得一金融帳戶,是通常申請帳戶即應與「欲使用之目的」有相當程度之結合,被告辦理本案帳戶僅1月餘後,即未使用達半年餘,又稱辦理帳戶之目的係在於供「一年後」使用,顯均與常情未合,其所辯容有可疑。
2.就本案帳戶密碼如何遭他人知悉:被告先於101年8月10日警詢中稱:提款卡密碼我註記在卡片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71號卷第4頁);於101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7297號卷第6頁);於102年3月20日、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改稱:我密碼寫在卡片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背面);於102年5月28日、12月24日審理中則又改稱:密碼寫在紙上,那張紙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88頁)。是該提款卡之密碼,究係寫在提款卡上,或係寫在一張紙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甚難採信。且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審理中稱:該帳戶密碼是「6666」,我會忘記,沒有特別意義,沒有改過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然其又稱:「(問:郵局提款的密碼是幾號?)是手機號碼,0000000...不太確定。(問:為何比較難記的不用寫,卻把好記的密碼6666寫在紙上?)因為手機比較好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顯見被告對於當庭無法答出之郵局金融卡密碼即手機號碼,認並無寫在金融卡或紙上之必要;則何以未經更改、甚易記憶之「6666」之4位連號數字,卻有寫出來提醒自己之必要?矛盾而不合常情之處甚為明顯,被告所辯顯難盡信。
3.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而本件被告前揭帳戶並無申報遺失紀錄,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297號卷第7頁),是顯見被告於其所辯帳戶提款卡、密碼遭竊後,並未積極為掛失行為。而現今人頭帳戶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問題,廣為媒體所報導,而被告前揭資料遭竊後,卻未積極辦理掛失,已與常人對金融帳戶保管之習慣不符。又查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因而普遍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同時詐騙集團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其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是詐騙集團幾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明知之事實。益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非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嗣詐騙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堪可認定。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若係用於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被告學歷為高苑工商,見偵字第7297號卷第
8頁),自具一般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不知,則其既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雖未必有取得提款卡者必持以訛詐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他人使用,顯對該人縱以該帳戶為不法詐騙使用,仍予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本案帳戶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唐健豪、楊正翡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其等財產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詐騙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1個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唐健豪、楊正翡前揭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詐得金額已據被害人報案部分總計115,774元(另各有30元之交易手續費)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唐健豪、楊正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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