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林再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近日收到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執行命令,查封伊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薪資,經閱卷知悉該強制執行事件係因擔保伊姻親 簡茂涼 、 易淑娟 之債務所衍生。惟該事件被告所持之97年度執字第25380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業經該票據債務人易淑娟與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日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竣,是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已不存在;又伊若係前揭本票之背書人,則依被告於89年11月9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前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4月20日,因本票背書人所負之票據債務時效為1年,則伊就前揭本票債務亦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㈡上揭本票背書人「乙○○」非伊之簽名,而係伊小姑易淑娟
所偽造,此有鈞院8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可佐,伊既未在上揭本票上簽名,自無須負票據責任,被告竟持上揭本票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許是未合法達,或許是基於親誼未便異議。
㈢被告所持之鈞院97年度執字第25380號債權憑證,原始執名
義為鈞院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9年11月17日送達至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16號,由伊不識字之婆婆 易林秀琴 代收,然伊於87年至97年間均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7樓,並未與易林秀琴同住,故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故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則被告持之為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訴外人易淑娟於87年11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到期日88年4月20日,經由原告背書交伊持有之本票,並非為擔保易淑娟對伊之負債。
㈡伊與 簡茂凉 、易淑娟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俱與原告無涉,且與原告在系爭本票背書行為無關聯性。
㈢伊係依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提起異議之訴,
自應舉證證明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否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9年2月2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25380號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卷。
㈡被告於91年6月1日曾與訴外人簡茂凉、易淑娟、 易信助 成
立和解契約,訂明:「立和解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簡茂凉、易淑娟(以下均簡稱乙方)、易信助(以下簡稱丙方),雙方茲就乙方現所積欠甲方332萬元之債務,雙方溝通協調,合意訂立和解條件如左:⒈甲方同意將本件債權額縮減至272萬元。⒉乙方願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2-15、12-92、12-208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簡茂凉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抵押債權額272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15年之ㄧ般抵押權予甲方,以供前揭債務之擔保。⒊乙方應自91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
2萬元與甲方,自9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4萬元與甲方;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約定履行,本件將回復原來之33
2萬元債權額,且尚未清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齊期。⒋丙方願就乙方未能依前條約定清償部分之債務負起連帶保證責任。⒌甲方同意不再追究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332號詐欺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責任。˙˙˙」。
㈢第三人簡茂凉前依和解書向被告清償27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4條、第144條固定有明文。惟借用人持票據向貸與人借款,貸與人即得各本於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借款人、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該借款及票款給付義務,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雖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再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固亦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惟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380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確定支付命令
)所表彰對伊之15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訴外人簡茂凉、易淑娟、易信助等人與被告於91年6月1日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是伊所負上揭票據債務亦已消滅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份、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85紙(均影本)附卷(詳卷第9-39頁)為佐。被告雖不爭執曾與訴外人易淑娟、簡茂凉、易信助等人於上開期日成立債務清償和解契約,簡茂凉並已履行和解內容等情事,惟否認其對原告之前揭本票債權亦隨上開和解事件履行完結而告消滅,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⑴原告既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該和解契約對其自不發生效力。
⑵其次,原告既自承前揭本票係因訴外人易淑娟為向被告
借款所簽發交予被告執有,則被告即得各本於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借款人、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該借款及票款給付義務,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前揭本票有關原告因背書而對被告負擔票據債務部分,業經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亦有原告聲請調閱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卷可考,而上開和解書既未將兩造就上揭本票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納為和解事宜,職是訴外人簡茂凉、易淑娟、易信助等人縱曾與被告成立上揭和解事宜,並已依約履行完竣,但被告在其借款及票據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因之被告縱曾與簡茂凉、易淑娟、易信助等人就借款債務曾立和解事宜(原欠332萬元,以272萬元和解),亦難認憑此即得解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本票背書責任。
⒉又原告主張:伊若係前揭本票之背書人,則依被告於89年
11月9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前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4月20日,因本票背書人所負之票據債務時效為
1年,則伊就前揭本票債務亦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前開時效完成(89年4月19日)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縱令非虛,因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係於89年12月8日確定成立,則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消滅事由,亦係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妨礙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難認原告有依該條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上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既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確定支付命令,則原告主張:上揭本票背書人「乙○○」非伊之簽名,而係伊小姑易淑娟所偽造乙節,並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佐,即令非虛,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亦有不符。
㈢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9日聲請本院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為佐,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已,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本旨,難認相符。職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亦難謂有據。
㈣末原告主張:因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是被告應提出上揭本票,方能為強制執行云云,並引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為其論據。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為由,訴請撤銷上揭執行事件程序,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異議事由,俱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強制執行程序,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