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乙○○、丙○○○之子,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7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詎丁○○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9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質疑乙○○、丙○○○財產分配不公,竟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分別以臺語「瘋雞掰」、「你不是吳家人」等語,辱罵丙○○○、乙○○(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並將吳家祖先牌位摔落地上,再持高粱酒瓶砸向衣櫥,復於與乙○○互相搶拉酒杯之過程中,致使酒杯破裂割傷乙○○之左手掌,又徒手毆打到在旁勸阻之丙○○○臉部,乙○○因此受有左手割傷、丙○○○則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乙○○,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丁○○因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經乙○○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下稱四湖分駐所)員警於當日(即99年2月15日)上午11時前往乙○○上開住處,並將丁○○帶回四湖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乙○○、丙○○○亦隨同前往。丁○○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四湖分駐所」內,對乙○○恫稱:「等我關出來,就要讓你死」等語,執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三、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此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戶口名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與乙○○、丙○○○之子,此為被告及乙○○、丙○○○所是認,並有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就事實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乙○○部分),及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乙○○部分所為僅有同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摔落吳家祖先牌位、持酒瓶砸向衣櫥,依前揭說明,亦屬對家庭成員為騷擾行為,核屬同條第
2款之禁止騷擾。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尚有未洽,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對乙○○之犯行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至公訴人於本院蒞庭時另以被告就事實部分行為,致乙○○受有左手割傷、丙○○○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乙節(起訴書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茲因乙○○、丙○○○已於99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則告訴人乙○○、丙○○○既已對被告撤回告訴,且該部分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需為任何處理。又被告就事實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內為之,無從切割其行為(如摔祖先牌位及持酒瓶砸衣櫥,同屬對乙○○、丙○○○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部分處斷(同時有違反2款保護令裁定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被害人犯恐嚇危安罪,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有同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以言詞恐嚇乙○○,依前揭說明,亦屬對家庭成員為騷擾行為,核屬同條第2款之禁止騷擾。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而有未洽,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恐嚇之方式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個別(被告在其住處對乙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後,經警帶到警局,已中斷其犯意,其嗣後在警局中恐嚇乙○○,顯係另行起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滿乙○○分配財產不公,多次騷擾、毆
打乙○○,乙○○護子,均未報警,而由雲林縣警察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7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竟又再度質疑父母乙○○、丙○○○分配財產不公,無非上開保護令內容,以前揭手段對其父、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能即時知錯,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違反保護令罪為公訴罪,無從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請求法官,因我太太會急喘,都無法講什麼話,我本身又得了肝癌,我也無法照顧我二個孫子,剛才來開庭,我兒子已對我下跪,說他會悔改,所以請法官判輕一點。是我自己不會教導兒子。」等語,丙○○○亦懇請本院從輕量刑,兼慮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難謂高,已離婚,現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