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第197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鍾志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迭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一案,於9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再度施用毒品部分則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再度施用毒品部分則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四案)、95年度易字第
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五案)、95年度訴字第950號(暨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六案)、9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七案)、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97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八案),其後第四、五案及第六、七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7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九案),第八、九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13時45分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9日13時45分、同年月23日13時50分許,因保護管束執行,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3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第45頁),且因保護管束執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4頁,偵二卷第3頁、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犯罪事實為「(一)……,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及「(二)……,於102年8月23日下午1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惟嗣均經本院訊問被告明確(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爰更正部分事實如事實欄一所載,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1年、93年、95年及97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件二罪,顯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現實危害他人,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所不同,且被告自陳:伊沒有毒品成癮,很久才會施用一次,有工作壓力才會施用,本件二次施用毒品係因那段時間剛好工作壓力大,每天都加班到晚上7、8點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被告本件二次犯行距離前次所犯確有相當時日之情相符,堪以採信,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毒品施用情節亦非嚴重;兼衡被告職業為板模工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平均月收入普通、家庭生活狀況尚非健全(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二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都已經丟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已滅失,且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