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貳枚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艾舜興機電公司員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先於97年年初起至97年3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某處,因友人介紹與甲○○相約飲酒,飲酒後,見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遺留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故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乙○○復於97年3月9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鄒貴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乃艾舜興機電公司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交與其員工使用),行經雲林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半安路)與楊厝路路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舉發。詎其為躲避交通違規責任,且恐其汽車駕照已遭註銷乙情為警查覺,竟冒用「甲○○」之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35133號(起訴書誤載為第KAE144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1枚(嗣因該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甲○○」署押並同時複寫於存根聯),藉以表示甲○○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舉發警員黃進德收執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㈢乙○○再於97年3月30日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
3月31日0分20分許),騎乘向友人 李至恭 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臺61線快速道路,而在臺61線237.3公里處,為警攔檢舉發。詎其為躲避交通違規責任,且恐其機車駕照已過期乙情遭警查覺,再度冒用「甲○○」之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44201號(起訴書誤載為第KAE135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1枚(嗣因該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甲○○」署押並同時複寫於存根聯),藉以表示甲○○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舉發警員 陳正雄 收執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㈣嗣甲○○因遭裁罰,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提出申訴,方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李至恭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8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4、6頁),復有雲警交字第KAE135133號、第KAE144201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臺西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書3紙(同上卷第15至1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本院卷第34、34之2、34之3、34之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字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冒用甲○○之身分資料,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因此致被害人有遭交通裁罰之危險,妨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至舉發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通知聯毋庸簽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同時複寫於各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相同欄位,共偽造4枚署押(起訴書誤載為6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內容│├──┼────────────────────────┤│㈠│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35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共2枚)。│├──┼────────────────────────┤│㈡│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44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共2枚)。│├──┴────────────────────────┤│合計:偽造之「甲○○」署押共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