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99年0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說明此金額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嗣於民國99年04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573元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其餘則減縮請求被告賠償其994,427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上開追加聲明,經被告於當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付,減縮聲明部分則無意見,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係隔壁鄰居,於98年03月04日下午06時許,在雙方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住處前空地上,因原告甲○○之水田被噴灑農藥損及稻苗而產生糾紛,兩造徒手互毆,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球挫傷合併視力受損以及左臉頰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歷經數次開刀尚未復原,迄今眼睛模糊,恐有失明之虞。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傷勢嚴重,身心造受嚴重打擊,左眼遭被告毆打造成視力減損之傷害,迄今仍未復原,爰請求醫療費用5,573元及精神慰撫金994,427元,共計1,000,000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毆打原告,然係因原告執意所引起之糾紛。就醫藥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精神上損害應賠償多少始合理,請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治療後仍然可工作,且一直找議員對被告施壓,讓被告精神壓力很大。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與原告甲○○係隔壁鄰居,於98年03月04日下午06時許,在雙方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住處前空地上,因原告之水田被噴灑農藥損及稻苗而產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原告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身上所穿著之條紋襯衫前方破損,並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挫傷等傷害。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球挫傷合併視力受損以及左臉頰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被告均因上述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1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已執行完畢。
㈢、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5,573元醫療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球挫傷合併視力受損以及左臉頰撕裂傷等傷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641號傷害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從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亦堪認定。則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
573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則同意給付,因此部分屬合理與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573元,應予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因之感覺痛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務農,96、97年度皆無所得收入,名下有1筆土地、3筆田賦、2筆房屋,財產總值為2,880,800元;被告為警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警察,96年度總所得為1,404,288元,97年度總所得為1,454,707元,名下有CHRYSLER牌汽車1部,業經原告及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原告於事發當時係先行挑起爭端者,亦出手毆打被告成傷,並毀損被告衣物,原告之行為容有可議之處,而非全然無辜之被害者,所受傷勢多為皮肉之傷,視力受損部分亦非相當嚴重,被告身為警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即動手毆打原告,亦不可取等情,認依上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為155,573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