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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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20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6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承諾將於每月領取薪津時分期償還,原告遂應允並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累計金額達100,000元。嗣後被告復以其已向銀行申辦國軍貸款且可於97年底核貸為由,於97年09月24日向原告借得706,272元用以清償其另積欠之3筆銀行貸款,原告於該日逕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3個金融機構貸款帳戶,其中142,530元用以結清被告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中長期無擔保分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271,104元用以結清其於荷蘭銀行桃園分行之400,
000元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292,638元用以結清其於荷蘭銀行鳳山分行之500,000元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故僅以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被告應於97年12月底返還借款總額816,
000元(以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約於到期日即97年12月31日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曾表示會再次申請國軍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600,000元一次償還予原告,剩餘之216,000元願以每月薪資之10,000元至20,000元方式償還原告,此皆有電話錄音紀錄可查。然被告並未依約申辦國軍貸款用以償還系爭借款,並於99年01月中旬向原告聲明其拒絕再為給付系爭借款,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有66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執此,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於97年12月31日即已到期,扣除被告陸續償還之款項,原告依法得就剩餘之660,000元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縱原告就系爭借款事宜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仍無礙雙方借貸契約之成立。
2、被告於99年03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原告)也沒有說錢要贈與給我…」、「法官問:『之前原告幫你還了706,272元…是否爭執?』被告:『不爭執』」、「法官問:『是否有跟銀行說不要接受他(原告)的錢?』被告:『沒有』」等等,試問,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金錢交予被告,若兩造當事人間未成立借貸契約,其法律關係為何?另被告亦於該次筆錄中自承:「他(原告)說看我方便就可以還他…我們沒有約定一期要還他多少錢」等語,益證被告明知自己有還錢予原告之義務,顯見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以不願還款主張未向原告借款,顯與常理有違,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明知其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從而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卻以形同無賴之行為拒絕還款,並臨訟杜撰原告揚言黑道討債之不實訛語,無視原告當初借款之善意,亦未考量原告現下之經濟困難。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累計達816,000元,亦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66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多由被告支付兩人之花費開銷,97年09月間原告主動表示要幫被告清償與銀行間之貸款,當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有關借款之相關文件,之後也沒有表示錢要贈與被告,但也沒有表示要返還,卻在兩造分手後要求被告賠償借款。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故毋庸還款予原告。兩造分手後,因為原告曾經幫助過被告,原告亦表示生活不好過,被告基於人情才會匯錢給原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09月24日匯款706,272元入被告帳戶,其中142,
530元清償被告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271,104元清償被告向荷蘭銀行借貸之款項;292,638元清償被告向荷蘭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債務。
㈡、被告嗣後陸續給付金錢予原告,至今原告先前匯款之金額,扣除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後,尚餘660,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09月24日向其借款,以清償被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原告當日將706,272元款項,分三筆匯入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荷蘭銀行之帳戶,還清被告向該金融機構借用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清償證明書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意見,僅辯稱未向原告借款,是本院認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匯款706,272元予被告,究竟是否借款予被告?或有其他原因而交付款項?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徵原告確實曾匯款706,272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被告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荷蘭銀行之借款,而原告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借貸予被告,被告雖否認原告是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但就此筆款項交付之原因,被告表示係原告在二人交往期間稱要做一件令被告永生難忘之事,主動願意清償被告之借款云云。惟被告陳稱,原告未言明要將該款項贈與被告,被告亦未通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或荷蘭銀行拒絕接受原告之清償,是就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被告未能說明除原告主張之借貸外,雙方另有其他原因而交付。再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內容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確有原告提出之二則電話通聯,且內容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並不爭執,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亦與錄音譯文合致,是該電話錄音內容形式上係屬真正。揆諸兩造電話通聯內容,皆係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之語,電話通聯內原告主張除本件款項外,加計先前款項共816,000元,被告就原告要求其償還欠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抗辯,或糾正原告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僅表示同意返還,並討論清償之方式,故由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聯錄音內容觀之,被告亦未否認雙方存有借貸關係,且未拒絕清償款項。從而,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是因借款予被告,始交付706,272元予被告,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㈡、又原告雖稱雙方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應於97年12月底前清償,嗣後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再與被告曾協議被告每月領取薪資時,應按月清償,一個月清償約20,000元左右,要視被告領薪資時方便給多少等語。被告則表示雙方未約定一期要還多少錢,原告說看我方便就可以還他,但是我只要不拿出來,他就打電話給我的家人等語。再佐以卷附兩造之通聯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原告電話催討及詢問辦理國軍貸款進度時,提議「..600,000整數可以先給你,剩下的我慢慢還呀!」,原告回答「嗯..反正就是總共欠我的816,000,然後扣掉如果到時候還我的國軍貸款600,000的話,那剩下的216,000我們到時再看看要怎麼慢慢還都可以,這樣好不好?可以嗎?」等語,足見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催討時,原係要求一次清償,因被告允諾國軍貸款核撥後先清償600,000元,其餘欠款再慢慢清償,是至98年間兩造原約定之清償期限確已屆期,原告始一再向被告催討欠款,而原告與被告雖提及慢慢清償或每月領取薪資時清償欠款,但對於每期清償數額、分期期間等有關分期償還契約重要之點並未明確約定,難謂雙方已達成分期清償之約定,故原告可就被告積欠之660,000元借款,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甚明。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706,272元,雙方並約定於97年12月31日清償,被告迄今仍有660,000元借款未清償,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借款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0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