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佳南紡織染整有限公司
巷13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萬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之債權,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九三號查封放置在臺南縣○○鄉○○○街○號及七號萬發公司內之鍋爐一座(查封編號第二一八九號)、常溫染色機二臺(查封編號第二一八三、二一八六號)及高溫高壓染布機一臺(查封編號二一八四號),惟上開機具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一部勝訴(即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九三號執行事件就查封編號第二一八九號之鍋爐一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部敗訴(即上開其餘機具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駁回),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為免本件執行標的物經上訴審改判認定為聲請人所有,致生其他民事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仍在上訴程序等情,其固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影本)為據。惟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已在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向本院具狀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內,本院亦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補字第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該裁定書正本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九三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迄今未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亦經洽詢本院執行處及提存所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二份附卷可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由停止,然聲請人仍非不得依前揭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再就同一標的物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本件聲請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