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英文名為Robert,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厚公司)之協理,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因認為乙○○將鋒厚公司已不販賣之產品販賣與客戶,且有越級報告之情事,邀集其所管轄之業務部門九名員工至鋒厚公司之會議室開會,於開會時,公然對下屬乙○○大聲咆哮稱:「這種產品我說了算,早就說不賣了」、「連CEO(即鋒厚公司執行長 梁俊雄 )都不敢來問我Robert」、「Robert我就是有兩把刷子,不怕CEOFire我」、「CEO就是需要我,有種叫他來Fire我」、「我如果是妳就自己寫辭職信離職」、「有種就走人」等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會議室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乙○○口出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妳這麼不要臉!」云云,侮謾辱罵乙○○,使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乙○○公然侮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己○○、丙○○、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至卷附之鋒厚公司會議室照片三張,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當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依伊之認知與記憶,伊未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辱罵你這麼不要臉等語,當天係因乙○○犯了越級報告及自行答應要販賣公司不生產之產品給客戶,而召集業務部門同仁開會,乙○○卻將責任都推給鋒厚公司之CEO,說是CEO指示,伊認為被告目無主管,違反企業倫理,觀念嚴重錯誤,所以便當眾說「要有兩把刷子」、「作業務的臉皮要層牆化,臉皮要厚」等語,但絕無向乙○○辱罵你這麼不要臉乙情,且伊所言係基於主管本分訓示部屬,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者,伊所言係基於上開事件之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與指導,並非抽象謾罵,且並未指明特定人,檢察官應舉證被告有真實惡意之意圖及乙○○之名譽有所受損,況本件於會議室開會之人員僅有九人,係特定之少數人,且開會期間並無他人進出,亦不符公然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鋒厚公司之協理,於上開時、地,因認為告訴人將鋒厚公司已不販賣之產品販賣與客戶,且有越級報告之情事,邀集業務部門連同被告及告訴人共九人至會議室開會,於開會時,公然對下屬乙○○大聲咆哮稱:「這種產品我說了算,早就說不賣了」、「連CEO(執行長)都不敢來問我Robert」、「Robert我就是有兩把刷子,不怕CEOFire我」、「CEO就是需要我,有種叫他來Fire我」、「我如果是妳就自己寫辭職信離職」、「有種就走人」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相符,並經證人丙○○、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六0頁)明確,足認被告當時確實係因認為告訴人將鋒厚公司已不販賣之產品販賣與客戶,且有越級報告之情事,始召開上開會議,而被告確有於會議中大聲咆哮前開「這種產品我說了算,早就說不賣了」等語,並要求告訴人辭職乙情,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會議中,並出言「妳這麼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罵了一堆話,又說如果是伊就會自己寫離職信趕快離開,一直逼伊趕快離職,因當下大家都在,伊不知如何回應,且伊想要保有這份工作,不知要如何回答,被告看伊沒有反應,就直接罵伊說,伊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綦詳,核與證人丙○○、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開會時被告有用高分貝責備乙○○,被告有講到「不要臉」,因字眼蠻重的,所以,伊還記得,伊確定伊有聽到被告罵乙○○不要臉這三個字,聲音是很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明確,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會議當天有聽到被告有罵乙○○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屬實,衡諸證人丙○○、戊○○均仍在鋒厚公司任職,猶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挺身而出,並均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正,渠等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足見,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並非虛妄,洵堪採憑。至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對於不要臉三個字沒有印象乙節及證人己○○證述沒有聽到不要臉乙情,均僅係因渠等未注意聽辨被告於爭吵中之言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開會主題不在伊身上,所以沒有很認真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五九頁反面)及證人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很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同上他字卷第一0頁)明確,且非證人甲○○、己○○所證述,並未聽到云云,即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明被告於上開會議中,確無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妳這麼不要臉!」之情。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情感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即足當之。而查「不要臉」等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且「不要臉」等詞,全為抽象謾罵言詞,並無訓示、教化他人,使人知所依循之意,且核諸被告於上揭會議言詞之內容,可知,被告口出「妳這麼不要臉!」等語,係在要求被告自動離職未果所為之言詞,核無被告所謂係基於對其所指告訴人越級報告等事件之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與指導之情,而被告所言已足以使在場之特定多數人瞭解被告斯時言論所指對象,係指告訴人無訛。再者,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後,尚且難過落淚,嗣後即離職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屬實,益證,被告上開言詞確實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與不快。是被告上揭所辯係基於主管本分訓示部屬,且係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與指導,並非抽象謾罵,並未指明特定人,亦未損及告訴人名譽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⒉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再按,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鋒厚公司公司之會議室,上開會議當時在場人員多達有九人,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可知,依該會議之空間、擺設,被告所為上開之言詞,在場之人當均得共見共聞,況被告召開會議當時,雖有關閉會議室之門,然並未上鎖,是鋒厚公司其他部門員工,尚處於得出入上開會議之狀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具結證述甚明,是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說明,可知,本件案發地點係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乙節,亦可認定,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當天僅係九人之特定少數人所得聞見云云,實難採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言係基於上開告訴人
越級報告事件之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與指導,並非抽象謾罵,檢察官應舉證被告有真實惡意之意圖云云,查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所明揭。茲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排除,近年實務並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事,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恣意以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語,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乙情,已如上開所述,是被告所為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且上揭規定亦僅適用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並不適用於刑法第三百0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檢察官應舉證被告有真實惡意之意圖云云屬實云云,顯係出於對於真實惡意原則之誤認,委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核係事後推諉,臨訟卸飾之詞,礙難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上司及下屬關係,本件僅因不滿告訴人表示係聽從鋒厚公司之執行長之指示處理業務,要求告訴人自行離職未果,竟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衡諸其於本院開庭時之言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