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9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1段路口附近,隨即撞擊由乙○○所騎乘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多處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左肩拉傷、左足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丙○○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經乙○○同意,竟圖逃逸之故意,隨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幸經乙○○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死亡或受傷之交通事故,而未停留現場外,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為要件,即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逃離現場,規避肇事責任之主觀心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且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被害人乙○○及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列為證據,又該等警詢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被害人乙○○及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其他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被害人乙○○傷勢,發現其左腳流血,即給予衛生紙止血,並交付新臺幣500元供其就醫,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才離去,伊並無逃逸之意。經查:
1、被告於97年9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榮路1段路口附近,不慎撞擊由乙○○所騎乘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多處擦挫傷、左肩拉傷、左足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偵查時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7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肩拉傷及左足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惟被害人因未有骨折,故仍能自行走動之事實,復有前揭醫院98年3月31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190號函附病歷摘要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2、被告辯稱:伊肇事後曾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乙○○傷勢,並給予衛生紙止血,且交付新臺幣500元供其就醫,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才離去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有停留在現場不到10分鐘,但應該有5分鐘,他有拿衛生紙及500元放在我腳上,離去時有留下手機號碼,我有用手機記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11-113頁)相符,另證人甲○○亦證稱:我當日搭乙○○所騎乘的機車,出發不久就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乙○○的傷勢,乙○○說要報警,對方不要,說他有急事要處理,就留下500元及手機號碼並拿衛生紙幫乙○○止血,我當時人飛出去,沒有受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事故現場停留,且給予衛生紙止血,在確認被害人應可自由行動下,乃給予被害人500元供其自行就醫治療,並告知手機號碼,俾被害人得以找尋被告,倘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其大可於肇事後逕行離去,避免曝光於眾目睽睽之下,以逃避追查,何有停留於現場確認被害人傷勢狀況並與之交談,置自身於他人目光注視下之可能,且亦無告知被害人手機號碼,便利被害人及警察追查其肇事逃逸責任之必要。再者,依醫師之病歷摘要說明亦證明被害人無骨折,當時尚能自行走動,兼以現場並有友人甲○○陪同,被告離去應無礙被害人之救護,是被告離開事故現場,尚難認規避肇事責任,是其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陳淑勤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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