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己○○」印章壹枚、偽造收據上偽造「己○○」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康和 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72巷1號3樓,負責人己○○,下稱康和公司)興建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1、7樓之1、13樓之1、358號5樓之1、7樓之1、9樓之1、11樓之1、1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8戶房屋),於民國90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因康和公司財務狀況吃緊,為躲避眾多債權人之查封,旋於90年7月10日將此8戶房屋,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關係企業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己○○,下稱康營公司),並設定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嗣於90年7月23日又信託登記予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建經公司),再於90年9月7日修改登記原因為買賣,實際上系爭
8戶房屋仍為康和公司、康營公司所管領使用。
二、丙○○於民國91年5月10日與康營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丙○○以新臺幣(下同)6,350萬元之低價,購買系爭房屋8戶,丙○○並依約於同日交付伊所簽發、發票日91年7月10日、票面金額2百萬元、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受款人康營建設公司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2百萬元支票)予康營公司承辦人丁○○,作為定金,由戊○○律師在場見證,雙方約定此買賣契約須經聯邦商業銀行同意始生效(始能由聯邦建經公司移轉登記予丙○○)。又因丙○○資力不足,另洽與乙○○合資購買系爭8戶房地,2人於91年5月13日簽訂合夥書,約定乙○○占30%持分,乙○○則依約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三重分行、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60萬元支票)予丙○○,作為定金。嗣因康和公司、康營公司與聯邦商業銀行商談未果,康營公司遂於91年6月初某日,向丙○○表明買賣契約不生效。詎丙○○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刻康營公司負責人「己○○」之印章1枚,再取用戊○○律師事務所之便條紙1張,虛偽記載「茲收到丙○○先生購買新店市○○路○○○號等8間訂金新臺幣2百萬元委戊○○律師保管、退還支票乙紙。此致丙○○台照。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之收據
1紙,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己○○」印文1枚、偽造「己○○」署名1枚,而偽造該紙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丙○○繼於91年6月10日,前往乙○○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住處,將系爭收據出示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康營公司及己○○本人;丙○○藉此向乙○○佯稱:因康營公司不收支票,需交付60萬之現金作為保證云云,使乙○○信以為真,於同日交付60萬元現金予丙○○,丙○○則將系爭60萬元支票交還乙○○,並將現金60萬元花用一空。嗣乙○○屢向丙○○詢問系爭8戶房屋何時可辦理過戶,丙○○仍藉詞推託,又交付發票日91年8月19日、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60萬元支票1張予乙○○,藉以安撫拖延,但該紙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乙○○轉而詢問見證人戊○○律師及康營公司,得知系爭收據係偽造,房屋買賣早已破局,始悉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證人戊○○、己○○、丁○
○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丁○○、己○○,命2人具結後證言(見甲○93年偵緝字第955號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又未指明渠
2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丁○○、己○○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
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偵查中,乙○○固以告訴人身分到場,但其陳述合夥買房屋、看到收據而交付現金等事實經過,乃居於證人地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乙○○自應具結後而為陳述,始符人證之規定。然查,乙○○於93年3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見甲○93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10至11頁),故乙○○該次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中有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之細節(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例外賦予其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其餘內容,則核與其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見板檢91年度發查字第300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65頁),既無前揭法條所規定不一致之情形可言,自應採告訴人向本院所為之陳述作為本院裁判之證據基礎,而無例外採用其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合夥購買康營建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系爭8戶房地,雙方簽訂合夥書後,伊曾退還支票而向乙○○收取60萬元現金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卷附系爭收據係康營公司「王副理」或「 王襄理 」所寫,該人自稱是告訴人介紹來的,伊未將該紙收據交給告訴人,伊亦未向告訴人聲稱康營建設公司不收支票,需以現金支付;告訴人向伊支付現金60萬元是基於合夥契約之約定;伊未曾開支票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經查:
㈠系爭8戶房屋經康和公司興建後,於90年7月5日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於90年7月1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關係企業康營公司,並設定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再於90年
7月23日又信託登記予聯邦建經公司,復於90年9月7日修改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則於91年5月10日先與康營公司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後,交付系爭2百萬元支票1張予康營公司作為定金,再於同年月13日與告訴人簽訂合夥書,由告訴人負責出資30%,告訴人亦交付系爭6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嗣被告於91年6月10日將60萬元支票退還告訴人,換為收取現金60萬元,且被告又交付發票日91年8月19日、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惟此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甲○9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且有被告與康營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開立之2百萬元定金支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板檢91年度發查字第3005號卷第31至36、37至38頁、第7頁、第25頁至反面、第26頁、第74頁、見本院外放卷),堪以認定。關於被告於91年6月10日將60萬元定金支票退還告訴人、換取現金60萬元一事,被告是否有提出偽造之康營公司收據、謊稱康營公司要求現金等行為,是為本案爭點。
㈡關於系爭收據之製作人,據證人己○○即康營公司負責人、
丁○○即康營公司承辦人員均否認該紙收據為渠等所書寫、蓋印,該只印文亦非己○○之印章(見甲○93年度偵緝字第
955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74頁、第220頁反面),又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己○○」印文不同(見板檢91年度發查字第3005號卷第32至37頁),亦與康和公司與被告另就臺北縣板橋市○○路3筆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己○○」印文不同(見甲○9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卷第26至31頁)。且據被告陳稱:「我有拿律師桌上的便條紙」、「(問:康和建設己○○之收據是何人開?)康和建設之襄理叫我開的,章亦是他叫我自己刻章」(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甲○9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曾向檢察官承認系爭收據為伊所書立、印章為伊所刻。復比對系爭收據上之「丙○○」3字及阿拉伯數字之筆跡,與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書、2百萬元支票上之字跡(見91年度發查字第3005號卷第7頁、第8頁、第40頁),極為相似,堪可佐證被告向檢察官承認系爭收據係伊書寫之自白,應屬事實。至於被告事後雖改稱:「我有寫收據,我沒有刻章」、「這個字不是我寫的,章是我蓋的,那是建設公司的經理寫的……章也是他蓋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改稱:「這不是我寫的,我沒有看過這張紙也沒有交給乙○○」(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再改稱:「我沒看過這張。萬板路房子的收據是我寫的」、「我有寫過1張,另外1張不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前後陳述明顯不一致,已難採信。況經本院函詢康和公司及查詢康營公司、康和公司於91年間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均無被告所謂男性之「王副理」或「王襄理」,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71037118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7年11月21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1000347號函及康和公司98年2月23日康建字第09802001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1至81、83至84、119至120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收據係康營公司「王副理」、「王襄理」所寫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再依該紙收據之內容觀察:康營公司於91年5月24日收受被
告現金2百萬元而將支票退還(見板檢91年度發查字第3005號卷第9頁)。惟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得知,聯邦商業銀行雖於91年5月20日曾同意康和公司將此8筆房地出售,取得價金全部償還聯邦商業銀行債務,惟「該協議書之買方並未履行繳付現金新臺幣2百萬元整作為定金,以供貴行進一步核准,因此該協議書已然失效」,此有康和公司91年6月5日91康建(財)字第91060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8頁),可見截至91年6月5日為止,被告從未繳付現金
2百萬元定金予康營公司。況觀諸卷附2百萬元支票上有被告及丁○○之簽名,並註明日期為91年8月16日(見板檢91年度發查字第3005號卷第40頁),此經己○○委由戊○○律師具狀陳報為被告取回該紙支票之時間(見板檢91年度發查字第3005號卷第29頁),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於簽約時交予康營公司之2百萬元支票,遲至91年8月16日始經雙方簽名確認由被告領回之事實,足可推認系爭收據記載:康營公司於91年5月24日收受被告給付現金2百萬元、退回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合上情,系爭收據非己○○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刻印、書立、蓋印,內容亦非事實,堪以認定係偽造。
㈣承上,康營公司與被告之買賣關係既於91年6月5日前業已
破局,則被告於91年6月10日將60萬元支票退還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際,應已明知不可能向康營公司購得系爭8戶房屋。因此,被告明知買賣已解消,竟仍向告訴人收受60萬元現金,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說服告訴人提出60萬元現金之手段,即係出示系爭偽造之收據1紙,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你之前有跟檢察事務官說,你要出的60萬本來是開票給丙○○,但丙○○跟妳說康營要收現金所以你才又給丙○○60萬現金……實在嗎?〔提示發查卷第21頁反面〕)對」、「(問:你之前提出的刑事陳述狀裡面寫到,被告跟妳說康營公司要收現金不收支票,被告疑似偽造康營公司代表人己○○印章,並竊取印有開瑞法律事務所名章之便條紙,偽造康營公司代表人之署押及不實內容之收據1紙,出示給你,並表示你應付之現金60萬元已由其代墊……你信以為真,於91年6月10日交付新臺幣60萬元現金給被告,是否實在?〔提示發查卷第68至69頁〕)對。被告當時是這麼說,被告有拿收據給我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告訴人確實提出該紙收據為憑(見91年度發查字第3005號卷第9頁),並於91年9月30日透過戊○○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出面釐清爭議,亦有律師函在卷足考(見91年度發查字第3005號卷第10頁至反面),堪以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系爭偽造之收據而實施詐術等情非虛。被告僅空言推稱「王副理」、「王襄理」所為,伊未將系爭收據提示予告訴人云云,實難採信。
㈤末以動機而言,被告與康營公司既已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載明此買賣附有條件:「本約以乙方原金融貸款銀行;即聯邦銀行是否同意買賣總價款金額為生效」(見板檢91年度發查字第3005號卷第38頁),因條件是否成就尚難確定,故康營公司接受被告開立2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作為定金,可見康營公司方面並無取得現金之壓力,反而被告有籌措現金之壓力。此由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91年5月10日當天簽約,但是因為有附解除條件的關係……在雙方各自努力與債權銀行協商」、「2個月的時間由公司這邊努力,也取得丙○○的諒解無法即時過戶,以期票的方式支付」、「本案完全沒有支付任何現金」、「(問:你們簽約之後拿到定金支票有無催丙○○趕快拿現金來換票?)沒有,因為無法過戶,還在談過戶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第
220頁、反面、第221頁反面),益可推知,系爭8戶房屋之買賣對康營公司或康和公司方面而言,目的在清償康和公司對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故康和公司之首要要務係取得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同意。倘若聯邦商業銀行不同意康營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康和公司大可逕轉而請求聯邦商業銀行作價承受系爭8戶房屋。此由聯邦商業銀行檢附康和公司91年6月5日函提到:「謹申請貴行能依買賣合約之價金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萬元整承受,懇請核准」(見本院卷第198頁),聯邦商業銀行則於91年6月12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討論此承受案(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並於91年
6月13日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由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於91年6月24日發函營業部、雙和分行俾照辦理(見本院卷第20
3頁),於91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外放證物卷之異動索引),可見康和公司、康營公司方面早於91年6月5日即放棄由被告承購一途,旋於1個月內由聯邦商業銀行完成承受程序,益證康和公司與聯邦商業銀行早已備妥後路,對於被告成交與否實未寄予厚望。反觀被告,為求低價購得系爭8戶房屋,即有籌措資金之壓力;惟查被告已於89年4月28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自89年1月至90年7月間共有31筆退票紀錄,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11月6日臺票總字第097000868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當時之資力顯有不足,有亟需現金周轉之壓力。從而,較諸康營公司而言,被告始有偽造系爭收據、說服告訴人提出現金之犯罪動機。亦即,被告辯稱:系爭收據係康營公司「王副理」、「王襄理」所寫云云,顯與事理不合,委無可信。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己○○」印章1枚,並偽
造不實內容、復蓋用偽造印文及偽造「己○○」署名各1枚,進而偽造系爭收據,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詐稱:康營公司要求現金定金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現金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但同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未修正,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之論擬,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即可,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⑶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
前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己○○」之印章、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向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之系爭收據遂行詐術之實施,是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⑴被告明知系爭8戶房屋之買賣已破局,竟圖謀私利,以康營公司負責人「己○○」之名義偽造系爭收據,藉詞需繳付現金而詐騙乙○○交付60萬元現金,花用一空,其犯罪惡性、動機及手段惡劣,造成乙○○、康營公司及己○○之損害非輕;⑵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係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9日發布通緝,遲至97年8月18日始緝獲,又迄未與乙○○達成和解,是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⑶惟念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緝獲時已中風,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偽刻之「己○○」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
已滅失;而系爭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故僅就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己○○」印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
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但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11月9日發佈通緝,復於97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到案一節,有本院通緝書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頁參照),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本案被告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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