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規定;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係於95年5月11日凌晨二時許犯前揭妨害公務等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95年5月11日犯妨害公務等罪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於95年5月11日所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三)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於95年5月11日犯妨害公務等罪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等罪。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持有毒品拒絕接受警方盤查,竟無視於警員仍有部分身體在車外,仍駕車高速行駛,且於行駛中又以雙手欲搶下警方之佩槍,導致車輛因失控衝撞安全島及電線桿而翻覆,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警員乙○○亦因而受傷,肇事後被告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又繼續出手欲奪下警槍,經警抗拒後始逃逸,是則被告抗拒警方盤檢之公務執行已構成犯罪,嗣後搶槍行為更是惡性重大,且其發覺搶槍不成,後方又有警車循線趕至現場,竟自捨棄尋覓車上友人自行逃命,嗣經檢方通緝近三年後始予緝獲,其逃避刑事責任心態可見一般,故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5年5月11日,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等語,今被告係於95年9月8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迄至98年4月24日始經警查獲到案,與前揭符合減刑要件顯不相符,自不得給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