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莉
王麒翔潘芳廷蔡其昌秦培堯賴淑玟甲○○ 鄭雅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87、11088、11089、11090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266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訴字第119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雅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麒翔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潘芳廷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蔡其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秦培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賴淑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附表及證據「 蔡莉雅 」部分均更正為「蔡雅莉」。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0行則補充:「鄭雅文則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1之5號8樓之辦公室內分別製作....」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亦已犯刑法第214條之罪。
三、核被告蔡雅莉、王麒翔、潘芳廷、蔡其昌、秦培堯、賴淑玟、甲○○、鄭雅文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而被告蔡雅莉、王麒翔、潘芳廷、蔡其昌、秦培堯、賴淑玟、甲○○分別透過被告鄭雅文及 劉麗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與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顯見被告蔡雅莉、王麒翔、潘芳廷、蔡其昌、秦培堯、賴淑玟、甲○○與被告鄭雅文及劉麗美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上開被告鄭雅文或劉麗美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無身分之人而分別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雅莉、王麒翔、潘芳廷、蔡其昌、秦培堯、賴淑玟、甲○○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鄭雅文及劉麗美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間分別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等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被告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亦與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另被告鄭雅文分別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蔡雅莉、王麒翔、潘芳廷、蔡其昌、秦培堯、賴淑玟、甲○○分別委由被告鄭雅文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被告鄭雅文從事會計業務,對於公司資本充實、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在接受委任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時,貪圖可獲得之代辦費利益,而未盡其專業之本分,使上開公司形同空殼公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暨因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雅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8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蔡雅莉、王麒翔、潘芳廷、蔡其昌、賴淑玟、鄭雅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秦培堯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85年8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被告秦培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蔡雅莉、王麒翔、潘芳廷、蔡其昌、秦培堯、賴淑玟、鄭雅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雅莉、王麒翔、潘芳廷、蔡其昌、賴淑玟、秦培堯及鄭雅文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