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己○○
之5被告甲○○○
乙○○丁○○戊○○
L3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 方濟 (民國一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於民國58年9月30日對於原告所為認領行為無效,參諸上開說明,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因被繼承人方濟已於67年11月30日死亡,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間有無父女關係,對於原告而言,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方濟間有無法律上繼承權及將來得否與真實生父成立親子關係,自有利害關係;對於被繼承人方濟之其餘繼承人,即方濟之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乙○○、丁○○、戊○○、丙○○而言,在繼承權利上亦屬有重大利害關係,則原告以被繼承人方濟之其餘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四、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南縣新化鎮山脚里五甲勢63號之5」,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 林玉秀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7月7日死亡)為了避免原告父不詳之私生子身分,對原告造成困擾,特別情商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1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67年11月30日死亡)於58年9月30日認領原告為其女,並辦妥認領登記。惟原告之生母林玉秀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間無婚姻關係,亦無同居生活事實,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間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對於原告所為認領行為自屬無效。又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關係原告將來得否與真實生父成立親子關係,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於58年9月30日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乙○○、丁○○、戊○○部分:
被告甲○○○、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部分:
原告確實不是被繼承人方濟之女,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58年9月30日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認領,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上述因認領所發生之父女關係與事實不符,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亦有不符,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方濟之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生母林玉秀(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97年7月7日死亡)為了避免原告父不詳之私生子身分,對原告造成困擾,特別情商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1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67年11月30日死亡)於58年9月30日認領原告為其女,並辦妥認領登記。惟原告之生母林玉秀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間無婚姻關係,亦無同居生活事實,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間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在58年9月30日認領原告之認領登記申請書,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1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800031650號函及所附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是由原告與被告丙○○二人辦理親子鑑定,其結論記載:「由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可以排除己○○與丙○○的同父同母、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姊妹關係,所以兩人為異父異母關係。」有該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間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應足信為真正。
㈣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間既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於58年9月30日認領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因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濟於58年9月30日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