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壬○○○
辛○○○己○○庚○○丙○○丁○○乙○○戊○○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江 送妹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1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10000),暨其上同段1023建號(七層樓房內之第三層,面積:2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翌日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0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該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陳江送 妹外孫女 林承勳 (原名 林靜妙 )之前配偶(2人已於84年6月30日離婚並為戶籍登記),因訴外人 陳江送妹 於83年10月初無力繳納上開貸款本息,遂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墊款繳納上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乃於83年10月3日代陳江送妹向高雄銀行繳納上開貸款本金68萬元、利息3萬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合計共代墊繳納貸款本息71萬168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系爭代墊款債務在陳江送妹於92年11月18日死亡後,原應由其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壬○○○(陳江送妹之養女)、訴外人 陳太郎 (配偶)連帶負擔;惟訴外人陳太郎亦已於93年8月28日死亡,則系爭代墊款債務即應由上訴人壬○○○與訴外人陳太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辛○○○(陳太郎之長女)、丙○○(陳太郎之次女)、己○○(陳太郎之長男)、丁○○(陳太郎之三女)、乙○○(陳太郎之四女)、庚○○(陳太郎之次男)、戊○○(陳太郎之五女)等8人連帶負擔。
爰依繼承及代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萬1683元,及自起訴狀(即原審94年度訴字1803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有為訴外人陳江送妹代繳系爭貸款本息71萬1683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仍以:訴外人陳江送妹並無委託被上訴人代繳,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代墊款之事實。又系爭代墊款債務曾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人以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業經鈞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審9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再以代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就訴訟標的「無名契約」證明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江送妹於92年11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太郎及養女
壬○○○為其繼承人,而陳太郎則於93年8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己○○、庚○○、辛○○○、丙○○、丁○○、乙○○、戊○○等七人。
㈡陳江送妹於83年7月21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4房屋及其所有之基地,並於83年7月23日向高雄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0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被上訴人曾於83年10月3日代陳江送妹繳納銀行貸款本金67
萬元及其利息3萬0067元暨違約金1616元,合計共為71萬1683元。
㈣本件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事件)
以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業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江送妹間是否成立無名契約?並得依繼承及該無名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墊款、利息及違約金?
六、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因訴外人陳江送妹之要求,而於83年10
月3日,向高雄銀行繳納系爭代墊款本金68萬元、利息3萬
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合計共代繳納系爭代墊款本息71萬16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正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分見原審卷第52、1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故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代墊款之事實堪信為真(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
㈡訴外人陳江送妹固曾於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02號,被上
訴人所提返還墊款民事事件(其由被上訴人撤回結案)審理中,於85年9月16日到庭陳稱:「83年10月3日前,並無委託原告(被上訴人)代繳銀行借款及利息,雖有接到銀行催繳通知,但實由林承勳繳交相關款項」等語(見該卷宗第69頁),惟系爭代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業因被上訴人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正本,及上訴人不爭執而應認為真實,已如上述。再參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承勳於83年間雖仍係夫妻關係,但時生齟齬(二人嗣於84年6月30日離婚並為戶籍登記),有原審法院84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衡情,訴外人林承勳、陳江送妹果未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實無主動代為繳納之理,堪信被上訴人應確係受有訴外人陳江送妹要求,始代為繳納系爭代墊款本息71萬1683元,方合常情。
㈢被上訴人前曾以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代墊款71萬1683元(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並經本院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正本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定讞。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陳江送妹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亦非係受訴外人陳江送妹之有償委任(即被上訴人受託代繳貸款後,得受有報酬之意)、亦非屬無償委任(即被上訴人受託代繳貸款,不得請求報酬之意),更非屬無因管理(即被上訴人未受陳江送妹任何要求,即主動代為繳納系爭代墊款),是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能認係合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然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殊不以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為限,縱當事人約定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以外之契約,即所謂無名契約,亦非不可,法院自得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受當事人對契約性質解釋之拘束,逕行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適用相關之法規以為裁判之基礎。
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應確有應訴外人陳江送妹要求代其向高雄
銀行繳納系爭代墊款71萬1683元之事實,且雙方就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代墊款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則渠等間之無名契約應已成立。而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其性質類似委任契約,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以為裁判之基礎,於法始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江送妹返還系爭代墊款,及支付時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應認為有理由。
㈤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代墊款債務在陳江送妹於92年11月18日死亡後,原應由其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壬○○○(陳江送妹之養女)、訴外人陳太郎(配偶)連帶負擔;惟訴外人陳太郎亦已於93年8月28日死亡,則系爭代墊款債務,應由上訴人壬○○○與訴外人陳太郎之繼承人(己○○、庚○○、辛○○○、丙○○、丁○○、乙○○、戊○○7人),即上訴人8人連帶負擔。
七、綜上,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萬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3號之繕本,蓋本件為發回更審之民事事件,自應依發回前之起訴狀繕本為審理之基礎)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即上訴人壬○○○、辛○○○、庚○○、丙○○、丁○○、乙○○、戊○○等人自8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3號卷內第28、30至35頁之送達回證;另上訴人己○○自9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32頁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雖係以繼承及類推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惟結果既無二致,又原判決分別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
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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