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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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純度佰分之捌陸點伍参,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陸拾點肆陸公克)、拾柒包(純度佰分之柒貳點陸壹,驗餘淨重合計参零参‧捌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参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拾捌個(總重参肆點貳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高鐵車票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均為NOKIA牌,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壹支、ZTE牌及SAMPO牌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詎甲○○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記載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於柬埔寨境內,以美金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堯 」之男子,言妥購買約六百公克之海洛因一大塊(查獲時已分裝為二十八包,合計毛重五九八‧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五六四‧三四公克),由甲○○先於柬埔寨支付購買上開海洛因之價額,嗣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返台,經「阿堯」致電告知所購海洛因藏放位置,甲○○再依指示前往臺北縣忠孝橋附近思源路之變電箱空隙取出而販入上開海洛因。
二、嗣甲○○為賣出上開海洛因,乃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本」之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繫,甲○○並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搭乘由其手下小弟 王榮芳 (涉嫌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南下,在臺南與丙○○見面商議販售上開海洛因乙事。 嗣後渠 等再以上開電話聯繫,並確定由甲○○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攜帶上開海洛因南下販售並交付予丙○○。為達成上述交易,甲○○遂分別聯繫王榮芳、乙○○(通緝中)二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二十二時許,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之上格大飯店與其見面,甲○○並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其中十七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三‧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六一),交付王榮芳藏置在前開自小客車內,其餘十一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二六○‧四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六‧五三)則由甲○○以背包攜帶,另由乙○○協助行動不便之甲○○背運其個人行李箱,兩人旋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臺南歸仁站,準備販賣交付予丙○○,惟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海巡署)人員循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鐵臺南歸仁站將其二人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攜上開海洛因十一包、帳單ㄧ張、行動電話手機五具(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SIM卡二張,均為NOKIA牌,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一支、ZTE牌及SAMPO牌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高鐵車票二張等物,嗣後並由海巡署人員循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查獲王榮芳,並扣得上開甲○○交付王榮芳之海洛因十七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海巡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黃遇雄 之毒品案查緝職務報告,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王榮芳、乙○○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言暨其他書證(除上開職務報告)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其他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榮芳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表、帳單一張、電子磅秤一台、高鐵車票二張、行動電話手機五具扣案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共二十八包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中在甲○○身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純度為百分之八六‧五三(合計驗餘淨重二六○‧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一三公克),在王榮芳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純度則為百分之七二‧六一(合計驗餘淨重三○三‧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一四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四三三五○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四四九○○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承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阿堯購買毒品之情,經核與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其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復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入境之內容相符,應認係事實無訛。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而毒品海洛因之純度高低不僅影響到價格的多寡,且高純度之海洛因可再予稀釋擴充數量後分裝出售牟利,自較販入後僅單純轉手販出有利可圖,此由被告甲○○身上起出之帳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其上已載明「一錢出20000,洗2錢半,總價50000,扣本錢18000,剩32000,安家基金5000,三兄10000,二齒17000;一兩出180000,洗2錢半,總價450000,扣本錢180000,剩270000,安家基金70000,三兄100000,二齒100000」等語亦可得知,且應為被告甲○○所明知。而查,本件由王榮芳處起出之毒品海洛因十七包係被告甲○○所交付,而王榮芳與被告甲○○各自持有之前開海洛因十七包與十一包,純度各為百分之七二‧六一及八六‧五三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純度較高,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當初拿到海洛因時已分為二十八小包,且其交給王榮芳之十七包是從二十八包中隨便拿的,並無特別挑選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頁),設其所供為真,則該二十八包之來源既為同一,且純度高低又會影響到價格多寡,理應純度全部一致始為合理,再者,設若被告甲○○係被偷工減料或黑吃黑,致有十一包純度為百分之八六‧五三及十七包純度為百分之七二‧六一之分,惟被告既供明其交給王榮芳之十七包係隨機選擇並無刻意挑選過,且上開二十八包海洛因之包裝袋上又無標示純度,則其交給王榮芳之毒品豈有如此之巧均為純度百分之七二‧六一海洛因之理?顯然該十七包海洛因應係被告甲○○從「阿堯」處販入後,先予稀釋過再分裝成十七包,始可解釋為何其所持有之十一包海洛因純度較高,而所交給王榮芳之十七包海洛因純度較低之現象!足見甲○○交付上開十七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榮芳時,應先經過稀釋、分裝而加以挑選始交付甚明!又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處罰甚重,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且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為販賣者,茍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本件被告甲○○既甘冒著被查辦之風險購入毒品復行分裝準備賣出,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應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從而,就被告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再參以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又按運輸毒品,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應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後,第一次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之行為,故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亦足參照。本件被告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販入後,將其中一部分交予王榮芳藏放,並與乙○○攜帶其餘部分乘高鐵南下,全部欲銷售予丙○○之事實,其中搬運輸送毒品,應包含於販賣行為內,且販賣上開毒品予丙○○未遂,則接續販入之犯意,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案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且本件被告販入海洛因數量之多、純度之高,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無法估量,惟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浪費訴訟資源、衡情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行為與公民權之行使無涉,尚無諭知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純度百分之八六‧五三,合計驗餘淨重二六○‧四六公克)及十七包(純度百分之七二‧六一,合計驗餘淨重三○三‧八八公克)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經檢出有海洛因成分,而該殘渣袋與海洛因既已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二十八個(總重三四‧二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帳單一張、高鐵車票二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SIM卡兩張,均為NOKIA牌,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一支、ZTE牌及SAMPO牌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均為甲○○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五公克),既未經檢驗鑑定,即無法確定係為違禁物,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尚在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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