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宏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詮公司)所僱用擔任搬運載送貨物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13日晚間21時10分許,駕駛宏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鄉○○村○○路,由西向東,往同縣 阿蓮 鄉港後村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生路2巷323號附近,適有 余貴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前開處所之際,丙○○原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關閉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門門柱車栓鬆脫,後車斗門向左掀開,橫擋對向車道,致對向之余貴華迎面撞上,人車倒地,因而頭骨破裂嚴重腦挫傷當場死亡。車禍發生時,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其竟惟恐被警查獲,明知余貴華業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仍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吳慈雯 於偵查中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且上開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余盛隆 於警詢指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宏詮公司負責人 陳冠中 於警詢及證人吳慈雯、 黃勝忠 、 程金崑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禍機車駕駛人余貴華及所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表、大貨車車號000-00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及行車執照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紙、現場蒐證照片7紙、機車L95-283號照片5紙附卷可稽。且案發後經警在被告所駕上開大貨車、被害人機車進行採證,發現被害人機車左右側後視鏡各有藍色漆4處、1處,右煞車桿掉落,有藍色漆1處,車頭上方儀表版破裂,有藍色漆1處;再自該貨車後車斗距基點109公分處(離地面高度143公分)所採集外來血跡組織,經送DNA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余貴華所有,即為告訴人甲○○、乙○之親生女血跡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鑑驗書刑醫字第0960047754號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67頁、第69至72頁),足見確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門向左掀開,橫擋對向車道,致對向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迎面撞擊無訛。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撞擊,人車倒地,頭骨破裂嚴重腦挫傷當場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96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駛執照影本可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業經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上開現場照片在卷,依被告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大貨車後車斗門關閉良好,致其鬆脫向左掀開橫擋對向車道,使對向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迎面撞擊受創死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開車時並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靠近,事發時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我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吳慈雯於偵查時證稱:96年3月13日21時29分許,我人在保養廠內工作,那時聽到門外「碰」、「碰」撞擊的聲音,我出門查看,看見1部貨車停在我保養廠門口,並看見1台機車倒地,旁邊還倒了1個人;那台貨車停留約
5至10秒,之後就加速往阿蓮方向離開等語(參偵卷第10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工廠裡上班,我有聽到車子撞擊聲,之後我就出來看,我看到1輛車停在我工廠前面,是1輛貨車,停了5至10秒,駕駛沒有下車,後來我看到車子加速逃逸;我出去看時就發現地上有
1個人躺在那裡,路燈是在叉路那邊,但是還是可以看到有人躺在那邊等語(參原審卷第54至55頁背面);且證人黃勝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肇事者停下來,但駕駛人沒有下車,當時這部貨車後車斗沒有關好,車斗門向左邊掀開,差不多把全部路面占滿,伊也看不到前面,但伊有看到地上有機車,在該貨車之後面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56至5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車禍發生時我有聽到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6、51、52頁);再參以,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之車損情形:車頭大燈以上護板破裂受損嚴重,左、右側後視鏡均斷落,右剎車桿斷落,車頭上方之儀表板破裂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人車倒地,致頭骨破裂嚴重腦挫傷當場死亡,亦詳於前述,又於保養廠內工作之吳慈雯尚得以聽聞車禍發生之撞擊聲,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損壞、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及車禍發生時之撞擊聲響,本案車禍發生時之撞擊力非輕甚明,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又聽見巨大撞擊聲音,豈有不知發生車禍之理?被告甚且停車數秒,顯已知悉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而仍駕車離去,顯係肇事逃逸無疑。
(2)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聲請測謊鑑定及勘驗肇事現場,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測謊及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含貨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為過失、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
5條之4、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竟疏未將其後車斗門關閉良好,致後車斗門向左掀開撞擊被害人,因此過失肇禍,致被害人受創死亡,且其知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竟仍逃逸,惡性較重,犯後僅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就肇事逃逸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又告訴人僅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被告(與其雇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駕車致死係因過失所致,且係受僱之貨車司機,其前未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認量刑過重,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念被告坦承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