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在報紙分類廣告尋得之告訴人甲○○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牛狀元涮涮鍋」店內電話號碼,在告訴人回應後,以臺語自稱「 陳董 」,向告訴人佯稱欲訂位,96年1月6日晚間6時30分後某時許,要帶朋友、兄弟前來捧場,順便贈送告訴人2斤茶葉;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應允之。詎被告乙○○○於96年1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牛狀元涮涮鍋」店上址,被告在店外約70公尺處之高雄市○○區○○路○○○號前下車,該男子則在該處等待;被告再獨自攜茶葉6盒進入「牛狀元涮涮鍋」店內,向告訴人表示伊係下午訂位之「陳董」,並出示茶葉2盒,作勢將遞交告訴人。告訴人伸手正欲接受該2盒茶葉時,被告竟詢問告訴人:「啊錢咧?」並表示該2盒茶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應照價給付。告訴人旋即拒絕。被告再以恐嚇語氣表示:「這樣你就不買了嗎?!這樣,我先走,等一下會有人來處理!」,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言畢即轉身離開上址而未遂。嗣經警於96年1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悉上情,並自被告手中扣得茶葉6盒(重約4斤半)及報紙1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云云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牛狀元涮涮鍋」店員 劉天寶 於警詢之證述、扣案之報紙1份及扣案之茶葉6盒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1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由報紙分類廣告尋得告訴人經營「牛狀元涮涮鍋」店內電話號碼,在店內人員回應後,即於96年1月
6日晚上7時45分許騎車前往「牛狀元涮涮鍋」店,並在店外數十公尺處前下車,攜帶2盒茶葉進入店內,向告訴人出示茶葉販售,而為告訴人所拒之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以臺語自稱「陳董」向告訴人佯稱欲訂位,帶朋友、兄弟前來捧場,及順便贈送告訴人2斤茶葉之情,伊係在電話中聽聞告訴人之太太要買茶葉,即1人前往「牛狀元涮涮鍋」店,並將機車停於店外數十公尺處,伊帶
1大1小共2罐茶葉入內,欲以1斤1600元之價額販售予告訴人,嗣為告訴人所拒即離去該店,並無向告訴人以恐嚇語氣表示:「這樣你就不買了嗎?!這樣,我先走,等一下會有人來處理!」。又伊離去該店後,告訴人竟尾隨伊至機車處,將伊鑰匙取走,並強押伊至店內毆打,要家人來保伊,伊並無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伊才係本案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年1月6日下午6點
左右,有1名男子打電話說要訂2桌,要帶朋友兄弟來捧場,順便送2斤茶,伊認為餐廳剛開幕,於是就答應,該名男子在電話中自稱是「陳董」,大約於7點40幾分,被告自己
1人走進來,他說老闆在不在?伊說伊就是,被告說剛才有打電話過來,伊說你就是「陳董」?被告說是,被告接著拿出2罐茶葉跟伊說這是2斤茶葉,伊要接過來時,被告說啊錢咧?伊問他說不是要送伊嗎?被告說沒有啦,這1斤1萬
5,2斤是3萬元。伊說這太貴了,而且伊也沒有在喝茶,被告說這樣你就不買了嗎?伊說是。被告用臺語說「這樣,我先走,等一下會有人來處理」,即轉身離去。伊交代員工趕快報警,然後尾隨被告走了約6、70公尺,看到被告站著跟1名騎機車的男子說話,伊站在旁邊等,後來警方就來了;又被告在店內跟伊說話,伊當然會害怕,被告走進店裡時,有伊的員工「寶哥」、「賢仔」、「神經」等3人目睹整個過程云云(見96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96年
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頁)。亦即告訴人係指訴:被告係虛以訂桌及贈茶葉名義進入店內,再對告訴人販售與茶葉價值顯不相當之金額致為告訴人所拒,被告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欲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當場並有員工「寶哥」(即劉天寶)、「賢仔」、「神經」等3人目睹被恐嚇取財之情。
㈡然查,據證人劉天寶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店外工作,看
到被告手拿1袋茶葉到店裡找老闆,伊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被告與老闆甲○○交談一會兒就離開,之後伊在廚房工作忙就不清楚等語(見96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8頁反面),則依劉天寶上開證述,其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情形,是自不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賢仔」、「神經」2人業已不在其店內服務,且伊已忘記其等之姓名等語(見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7頁),故無從傳喚「賢仔」、「神經」2人到庭作證,是告訴人之員工劉天寶既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情形,亦查無其他員工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指述之恐嚇犯行,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店內時,客人約有6、7
桌,當天剛開幕,被告自己走進來,另1人坐在機車上等,距離約50幾公尺,被告在店的外面恐嚇伊,有店內的3名員工看到,係由裡面的師傅打電話報警;被告要去找另1人時,伊先追出抓住被告要他不要走,把他抓到店旁邊才報警,隔壁神壇裡面的人有和伊一起追被告云云(見原審96年8月
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0-91、97頁)。則若告訴人於原審時所證屬實,可見被告當天至「牛狀元涮涮鍋」店時,適逢開幕熱鬧景象,並已有6、7桌客人用餐,告訴人及店內員工又均在店前忙碌,倘被告確有為恐嚇取財犯行,理應為告訴人及店員等人所察覺,始符常情,但告訴人之員工劉天寶則並未聽聞,業如上述,且除告訴人聽聞並出庭作證外,又無他人親自聽聞並得出庭作證,則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信,尚非無疑;又被告既係在店前恐嚇告訴人,何以依告訴人所證,本案係由告訴人及神壇之人追出,而非告訴人與店員共同追出,此實與常理有違。再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係在被告離去時交待員工報警,再尾隨被告云云(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7頁、偵卷第2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伊係先將被告抓回店內後再報警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1頁),其後又改稱:忘記係叫何人報警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2頁),或改稱:將被告抓回店時,店內小姐表示已報警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8頁),則觀諸告訴人歷次陳述報警時點及報警之人均不一致,均非無疑;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在他後面走了約6、70公尺,看到被告站著在跟1名騎機車之男子說話,伊站在旁邊等,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見上開偵訊筆錄,偵卷第2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伊追到快到機車停放的地方時,伊抓住他拖下來,另1人就跑了;被告沒有和同行的人說到話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2頁),則其先後陳述追逐被告之情節及究竟被告有無與同行之人交談乙節均非相同;且其對於遭恐嚇後,是否用店內電話報警乙節,亦表示:不復記憶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2頁);原審為究明告訴人當日有無報警處理,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詢案發當晚有無受理「牛狀元涮涮鍋」店事關被告恐嚇案之報案紀錄,經覆知:並無相關報案紀錄可查等語,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0日高市警勤字第0960042052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
120頁)。是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既乏證據佐證遭恐嚇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恐嚇後立即報案之情,則其所指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斟酌之餘地。
㈣且由告訴人證稱:被告一離開店要去找另1人時,伊先追出
抓住伊,把伊抓到店旁邊才報警,是追到快到機車停放的地方時,抓住伊拖下來,另1人就跑了,伊沒有和同行的人說到話。當天晚上約8時02分、8時14分,手機分別跟000000
0及0000000通話,是被告說要打,伊幫他打,他說要找人來保他,他在講話時,伊就到裡面去了,故都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1-93、96、97頁),苟告訴人當晚確已遭被告恐嚇威脅,衡諸常情,為求店內繼續順利營業,理應先行報警,再提出告訴,豈會不顧營業店面,容任被告先行自由離去,再一路跟隨,直至機車停放處再將被告抓住?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亦與經驗法則未符。復依證人即到場之警員 郭光漢 證稱:伊係在右昌朋友 蔡宗儒 通知有人賣霸王茶而前往處理,並不知蔡宗儒與「牛狀元涮涮鍋」店有無關係,伊與甲○○不熟,到場時不知甲○○有無在場,係伊通知右昌派出所之員警到場;被告沒有電話,現場有人替他打電話,好像要通知他家人過來處理等語(見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0、103、104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 歐陽蕙璘 (原名 歐陽玉蓮 )及妹夫 徐明志 證述:被告有以他人電話來電求救,來電者以被告賣霸王茶之由,要求被告家人前往處理,多係對方與渠等通話,但因渠等無法前往,對方即將電話掛斷等語(見原審96年
7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4、46、49頁)觀之,倘被告當日確有販售霸王茶恐嚇告訴人,何以員警前來處理時,告訴人並未立即以告訴人之姿現身,請求員警迅將被告究辦,仍在員警到場後,將被告滯留店前,並以自身手機為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告家人聯繫,希冀被告家人前來處理,並於被告之胞妹及妹夫無法前往時,該手機之通話方即將電話掛斷,此亦與一般恐嚇取財之受害人之反應似不相同。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相矛盾及與常情不合之處,自難遽以告訴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㈤末查,本案雖扣有茶葉6盒(總重約4斤半)及自由時報報
紙1份,然該扣案證物僅可證明被告確有由自由時報報紙得知「牛狀元涮涮鍋」店開幕之情,以及被告有攜帶茶葉前往該店販售之情,惟告訴人與被告交談之內容,既無從由此窺知,本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況告訴人陳稱:被告進店僅攜帶2罐茶葉等語,此亦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6罐茶葉入內,並資為被告犯行之佐證不符。又衡諸常情,被告既僅攜帶2罐茶葉入店內,當無須主動將與犯行無關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茶葉4罐交予警察郭光漢之理;復由證人郭光漢對於本案究係如何取得4罐茶葉及報紙1份之過程,均無從明確交待,且所證內容亦與同派出所警員即證人林樹根所述查扣證物之過程均不相符,故檢察官執扣案之茶葉及報紙,作為被告論罪之佐證,自不無斟酌之餘地。
㈥基上,告訴人前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
證其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故無法僅據其所指訴案發當日被告確曾在「牛狀元涮涮鍋」店為恐嚇云云,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調查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並有指訴前後不一之瑕疵,依上開說明,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關係,且業經具結證述綦詳,所指訴應可採信云云,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