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以載運廢棄物作資源回收為業之介華公司擔任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竟利用公司派其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廠載運廢棄物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漏載三十分許)及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起訴書漏載二十分許),駕駛公司之大貨車,連續在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廠內竊取國瑞汽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等物,得手後先將該批汽車零件載至介華公司外圍牆邊藏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與不知情之 張梅本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DI-0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前往前開藏放地點載運該批汽車零件至桃園縣中正東路三段「辣妹小吃店」前,欲兜售予不知情之 蔡國智 ,迨 蔡某 前來並欲觀看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零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至國瑞汽車公司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等物,並嗣後分別放置於伊所有及張梅本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待蔡國智前來收購,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每天都會去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廠與觀音廠處理廢棄物,載運的廢鐵、廢紙都是由伊等司機直接載運到廢鐵廠或廢紙廠賣掉,錢再繳回公司,載運時在國瑞公司內有先過磅,扣案之汽車零件是公司的調度 廖倉宏 要伊去中壢廠載的,伊是在外圍廢料區載的,那些汽車零件有些沒有切割過,但是有發霉,也會被丟出來廢棄,伊認為那是不要的,所以才將那些東西拿走,伊將載回去的零件處理分類後認為可以用的,就放在車上,準備拿去賣中古貨云云。經查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國瑞汽車公司代理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梅本、蔡國智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丙○○出具之領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查獲汽車零件清冊一覽表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十八幀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參以證人即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廠管理師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如果公司產生的廢棄物與被告公司有關,就會通知他們來載,我們跟被告公司所定的契約是由被告載運下腳的廢料,如紙、紙板、油桶、廢鐵」、「我們現場主管丙○○有去現場指認,表示那些是新品,從照片看來那也都是新品,通知被告公司來載的廢棄物,應該都是報廢的,但那些都是新品,應該不可能丟掉」等語,及證人廖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十八日你是否有叫被告到中壢市國瑞汽車工廠載運汽車儀表板、壓力閥、三腳架、車門鎖、雨刷等物?)沒有,我有在十八日案發那天有叫他去國瑞公司載廢紙、廢油桶。之前只要國瑞公司有通知我就會派司機去載運,但不一定是派被告去載運,而且都是載運廢紙、廢油桶、廢鐵,但是從來沒有載運過汽車儀表板等汽車零件,頂多是在廢鐵堆裡有他們拆解過、或敲過、切割過的汽車廢棄零件」等語,及觀之卷附照片所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等物外觀上仍極為新穎,且未有任何拆解或切割過之痕跡,整體均稱完整,顯非經報廢棄置無用之廢棄物甚明,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另殖新詞辯稱伊以為扣案之汽車0件等物係廢棄不要之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編號│竊取財物│數量│├──┼───────────┼───┼──┼─────────┼───┤│1│汽車儀表鈑│四組│2│煞車總泵│三組│├──┼───────────┼───┼──┼─────────┼───┤│3│ABS壓力閥│十二組│4│碟煞分泵│四組│├──┼───────────┼───┼──┼─────────┼───┤│5│門窗中控開關│四組│6│三腳架│四組│├──┼───────────┼───┼──┼─────────┼───┤│7│車門鎖│十組│8│投射燈│八組│├──┼───────────┼───┼──┼─────────┼───┤│9│雨刷│三九支│10│音響線路│十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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