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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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戊○○所有之KU─九八五三號自小客車,見車內有戊○○所持之甲○○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AE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Z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未填載到期日之支票一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支票上填入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後,交由不知情之乙○○轉交不知情之丙○○清償債務,丙○○乃將之交付不知情之丁○○提示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辛○○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並經證人丙○○、乙○○、丁○○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且有偽造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自不可能與其有金錢往來,又雖認識乙○○,但未曾叫乙○○替伊交付票據給丙○○,伊更無竊取或偽造系爭票據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大眾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人甲○○,票面金額
二十五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係甲○○交付予戊○○持有,置放於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內,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連同該自小客車一併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領據二紙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系爭支票被竊時已由發票人甲○○蓋好印章,填寫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僅日期部分為空白等情,已據證人戊○○及甲○○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系爭支票是證人乙○○交與丙○○,再由丙○○指示不知情之丁○○前往銀行提示,於銀行櫃臺提示之際為警查獲等情,復據證人乙○○、丙○○、丁○○證述甚詳,衡諸常情,支票需記載完成始得提領,顯見丁○○提示之際業已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票據記載,是系爭支票確係自甲○○交付予戊○○後,經人竊取並填載發票日,於完成發票手續後向銀行提示一節,固屬不爭之事實;然而上開證人戊○○、甲○○、丁○○之證詞及領據二紙、系爭支票影本等,僅足以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及系爭支票之所有人、失竊之時間、地點,及尋獲後經證人戊○○及甲○○領回等事實,惟並不足以推認或證明上開證人戊○○所有之自小客車及系爭支票即係被告所竊取,並偽填支票發票日後進而為行使之。
㈡又證人乙○○雖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辛○○所交付,且交付時,系爭支票已填
載完成,但未親眼見到被告填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然其就被告辛○○如何交付系爭支票、交付目的以及其如何再轉交系爭支票予證人丙○○等情,初於警訊時證述:當天是辛○○駕駛KB─九0三五號自小客車載其至丙○○店裡,因辛○○說不想見到丙○○,所以才請其代拿,之後辛○○看見支票交給丙○○了,就自己開車走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辛○○開車,其只見過丙○○二次面,二人並不熟,因辛○○不想親自拿給丙○○才要其轉交,而當初拿那張支票給丙○○時,只跟丙○○說:『這是辛○○要我拿來的』,丙○○也沒有問原因,因為在車上有聽見辛○○跟某人通電話,有聽見伊跟對方說,要其把票拿過去,所以猜測伊當時應該是在跟丙○○講電話‧‧‧辛○○並沒有提過缺保釋金的事,也沒有跟丙○○說:『辛○○需要交保,請他幫忙換現金』等語;當天辛○○車子本來停在通訊行的對面,其下車將系爭支票交給丙○○後,車子已不見,是再撥辛○○的電話,和伊約一個地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前後陳述已有不同,尚難輕信。而另一位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因辛○○積欠其十五萬元,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左右,由一名綽號「 阿忠 」(即乙○○),在桃園市○○路○○○號店門口,交付系爭支票以抵債務;當日有先拿三萬元給該名綽號阿忠男子,剩餘的錢,隔日下午再電話聯絡取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反面),其後又於本院調查時先證述:之前有拿十幾二十萬幫被告至當舖贖回手錶,當作是借被告二十五萬元,也沒有算利息,被告後來並沒有還錢,但是伊曾經請一個朋友拿一張支票來,先前有見過那個人但不認識,他當時是說辛○○要交保金,所以拿這張票欲跟其換現金去繳保證金,但是其沒有現金,才去幫他提示,所以他朋友拿這張票來,並不是要償還之前的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又證稱:乙○○交付系爭支票時是說因辛○○要交保,需要一筆錢,也有說要還錢,當天是乙○○自己一個人來,外面並沒有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就證人乙○○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有無交付現金給乙○○等情,前後證述均不相符;況被告辛○○自始至終均否認認識證人丙○○,而就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與被告辛○○係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其所開設通訊行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本案係發生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則案發當時證人丙○○與被告辛○○尚未相識,被告自無可能向其借錢或交付支票,是證人丙○○上開證述,衡屬不合常情,非可遽採。而對照證人丙○○與乙○○兩人之證述,就被告辛○○如何交付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用途等,不僅自我陳述先後不一致,且二人證述情節亦不相同,是以證人丙○○及乙○○所言,自無可採。
㈢再者,本件系爭支票於向銀行提示之際業已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票據記載,而可
確定經他人所偽造,已如前述,然因本件系爭支票經甲○○領回後業已滅失,而無從送請鑑定筆跡或指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卷內之該紙支票影本,不僅影像模糊不清,更未顯示發票日之記載,實難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為何人所填載,況其上均未見有被告辛○○之背書或簽名,證人乙○○、丙○○亦均未親見被告有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又堅詞否認有竊取、收受或行使系爭支票,在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出於被告所偽造之前,當難以臆斷或擬制方法逕予認定被告有何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從而,證人甲○○、戊○○、乙○○及丙○○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竊盜及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雖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惟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況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又其上之發票日是否即為被告所填載?即被告是否有竊盜、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均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是縱認被告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