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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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七八八○、一二九八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乙○○二人為夫妻關係,分別擔任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強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共同經營緯強公司,其二人明知緯強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與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因貨款糾紛涉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民事判決緯強公司應給付安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安成公司於緯強公司上訴期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查封緯強公司機器設備及銀行帳戶,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將安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始撤銷查封,期間已導致緯強公司遭往來銀行緊縮銀根,取消原已授權之信用貸款額度,致使緯強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庚○○、乙○○隱瞞上開事實,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多次以電話傳真訂貨之方式,向奇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磊公司)訂購共八千零二十二套之抽取式硬碟盒,總計貨款為七百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交貨時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並約定付款方式係由奇磊公司隔月請款,緯強公司再以票期為四十五天之支票為給付,奇磊公司因之前與緯強公司往來交易情形尚屬正常,且庚○○並有簽發如約定票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遂誤信緯強公司仍能依約給付貨款,而陷於錯誤,均如期前往緯強公司交付訂購貨品,多次經乙○○簽名收受,奇磊公司前後亦收取庚○○所簽發面額約四百三十餘萬元之緯強公司支票,然上開支票屆期經奇磊公司提示付款後,庚○○竟告知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而商請奇磊公司先行匯款至緯強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墊付,嗣後再由庚○○以換票方式另行清償,奇磊公司勉為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由會計人員 潘瑞玉 匯入四百三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免於退票,然嗣經奇磊公司查證始知緯強公司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方悉上情,始知受騙。又庚○○、乙○○共同基於前述同一概括犯意,明知緯強公司因前揭情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已有多筆支票退補註銷紀錄,同年十一月十日起大量退票,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並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緯強公司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仍隱瞞上開情形,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前後多次向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傑公司)訂購鍍鋅鋼板,總計貨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交貨時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向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展公司)訂購廣告材料壓克力(用以製作電腦面版),總計貨款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交貨時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復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向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總計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五元(交貨時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八所示),而庚○○等並以前次與碁傑公司、巧展公司、力億公司交易均如期給付貨款,且於碁傑公司交付貨物後,簽發緯強公司支票以代支付貨款之方式,使上開公司不察上情陷於緯強公司仍將依約給付貨款之錯誤,而均按期至緯強公司交付貨品,惟巧展公司、力億公司人員分別前往請領貨款時,庚○○屢屢藉詞拖延,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初至緯強公司請款時,業已人去樓空,而碁傑公司之前所領取庚○○所簽發作為給付貨款之緯強公司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碁傑公司、巧展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奇磊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力億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緯強公司,而緯強公司確曾向告訴人奇磊公司、碁傑公司、巧展公司及力億公司訂購上開貨品而積欠貨款未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二人均辯稱:(一)緯強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經申請經濟部核准設立,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八十五年間與安成公司因貨款糾紛涉訟,經本院判決緯強公司敗訴,應給付安成公司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八元,而安成公司於緯強公司上訴期間聲請假執行,查封緯強公司之機器設備及銀行帳戶、存款,並四處散佈流言,謂緯強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大量貨款、已被法院查封等,導致同業間緊縮信用,緯強公司往來銀行緊縮銀根,如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分別取消信用貸款額度八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由八百萬元降至二百萬元,致使緯強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後雖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緯強公司勝訴駁回安成公司之訴,但已對緯強公司之營運造成傷害。(二)緯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遭往來廠商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積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積優公司)及雲麥有限公司(下稱雲麥公司)倒帳,金額分別為四百四十二萬六百元、四百九十七萬六百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總計金額達一千四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致使緯強公司週轉更加困難。(三)誠興公司與緯強公司互有買賣,因而持有緯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誠興公司倒閉後,地下錢莊持該支票,要求緯強公司給付,因錢莊利息可怕,緯強公司不堪長期受擾,加上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部分債權人假黑道放話,若被告庚○○不清償債務,將不利伊全家,迫不得已僅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全家出境避風頭,並將緯強公司所有資產、生財器具全數留置於工廠內,惟因此導致於債權人及員工之恐慌,將所留全部資產強行搬走變賣,致使被告等無力清償,而其等並未曾私自變賣或故為掏空緯強公司資產,捲款潛逃。(四)緯強公司後雖週轉困難,然國外客戶之訂單並未流失,為使公司繼續營業,渡過難關,被告等曾向親友告貸,支持公司營運,及以公司國外客戶信用狀向銀行申請,取得授信融資貸款,是故緯強公司雖然週轉暫時陷入困境,但在國外客戶之支持下,並非陷於支付不能,被告庚○○有信心渡過此一難關,繼續維持公司之營運,所以向告訴人等進貨,並未有絲毫詐騙告訴人等往來廠商之意圖存在,而被告乙○○僅負責國外客戶之文書處理,未具緯強公司決策經營之權利,告訴人奇磊公司未明事理逕行告訴被告乙○○共謀詐欺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等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將如期獲得付款之錯誤,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奇磊公司之代理人潘瑞玉;碁傑公司之代理人 杜全興劉長春 ;巧展公司之代表人 李賢清 、代理人丁○○;力億公司之代理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五八、五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碁傑公司之營業組長 麥兆欽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復有奇磊公司提出之訂單五紙、出貨單十二紙、統一發票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碁傑公司提出之送驗單八紙、統一發票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巧展公司提出之訂單二紙、對帳單乙紙、出貨單四紙;力億公司所提出之訂單三紙、統一發票五紙、出貨單十一紙附卷足憑(以上均影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九至二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九至二四頁;本院卷)。
(二)又緯強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因與安成公司間之請求給付貨款訴訟,經安成公司依第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查封緯強公司機器設備及銀行帳戶,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安成公司敗訴後,始撤銷查封,期間已導致緯強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等情,業經被告庚○○、王淑芬供承在卷,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三)再者,緯強公司所申用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有多筆之退補註銷紀錄,自同年十一月十日起發生大量退票,直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桃票字第五四七號函所檢送之退票紀錄明細影本十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五一頁);復佐以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華板新字第○五五號函覆稱:緯強企業有限公司‧‧該戶在本行貸款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逾期未繳息等語;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興銀和字第二○一號函覆稱:緯強公司以客票方式申請融資額度三百萬元,目前餘額0000000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即未繳息等語;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89)北商銀桃字第一九七號函檢送之緯強公司貸放明細所示,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等情(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一、二七二、三○一頁)及證人即緯強公司申辦融資性租賃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己○○亦於偵查中證稱:緯強公司以機器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融資性租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有延滯繳納租金之情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前乃因被告庚○○請求展期,並出具取回租賃物同意書及擔保物同意書後始未繼續執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七九頁),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前述緯強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之程度非但未有改善,反有愈來愈劣之情,更非屬突發事件,是以被告等於向告訴人等訂講、受領貨物當時並非完全不得以預料此情,況被告等甚於緯強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向碁傑公司、巧展公司、力億公司訂購、受領數萬元、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以上不等之貨物,則其等對屆時將無法按期支付貨款結果之發生顯有預見一情,應堪認定,且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貨物現亦不知去向,被告等亦無法明確交代該些貨物之去處及處理情形,益徵被告等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查被告等隱瞞上開緯強公司週轉不靈之事實,而向告訴人等往來廠商訂購貨物,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再參以緯強公司與奇磊公司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往來,起初緯強公司信用都很好,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之往來交易金額,全年均僅為二百六十萬元左右,且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雙方每月交易金額至多亦僅在一百二十萬元左右,然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被告等竟突然暴增訂貨量分至四百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及二百二十三萬零七千零八十元,且由被告庚○○簽發作為給付貨款之緯強公司支票,隨即於同年八月間即面臨退票等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潘瑞玉指稱在卷,而被告庚○○、乙○○亦不否認,並有奇磊公司對緯強公司之出貨金額統計表乙紙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又告訴人碁傑公司之代理人劉長春、巧展公司之代理人丁○○分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指稱:(劉長春)碁傑公司之交易條件有要求現金,緯強公司現場有作業則認定沒有狀況,業務員也有去工廠看,第一次通融開票有過,後來大量交易則未獲付款;(丁○○)與緯強公司第一次往來,緯強公司付現金,第二次交易日後就未再付款,第一次交易有填寫客戶資料,也請業務員去現場看都沒有問題,才陸續出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認被告等各以往常小額交易、第一次交易均如期付款之方式,以取信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陷於將如期獲得付款之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是以被告等於訂購貨物之過程中確有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堪認定。
(五)復查,被告乙○○與被告庚○○間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乙○○負責國外部業務與被告庚○○共同經營緯強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而被告乙○○既參與緯強公司之實際經營對公司之營運週轉狀況自知之甚詳,且被告乙○○於警訊亦自承:(問:緯強公司是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向奇磊公司訂購抽取式硬碟盒電腦週邊設備?)有的,當時是我公司採購 賴惠芳 訂購的,而我只是負責確認訂單規格是否符合,然後簽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益見被告乙○○就緯強公司於週轉不靈已無法給付貨款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各情實不得諉為不知,因之,被告等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證人辛○○即律師事務所人員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是,他們是我的當事人,委託我清理緯強公司之債務,時間我忘了,‧‧後來公司員工有告訴我說公司的機器跟成品都被債權人強行搬走,未經公司同意,‧‧;(問:是否知悉是何債權人搬走何物品?)是公司員工通知我的,故我不知是何人?亦不知搬走何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據其上開所證述,其就緯強公司遭搬走貨物一情,並非親自見聞,係屬傳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其證詞固可證明被告等有委託證人辛○○處理緯強公司債務一節,惟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屬即成犯,被告等於向告訴人等詐購得如附表所示貨物時即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等縱事後委託他人處理債務問題,亦不影響其等已成立之詐欺犯行。又證人甲○○(即保全公司人員)、丙○○(即緯強公司往來廠商岳峰公司之負責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結證稱:(問甲○○:緯強公司在八十九年間是否為你們公司的保全客戶?)是,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的某一天,因客戶申告公司門被打開,我即和同事過去處理,到場後警員亦在場,當場有債權人及員工多人在,後來看到許多人在搬緯強公司的東西,現場很亂,我們有加以勸導阻止,但因人力不足,所以不敵債權人強勢搬離,後來有作紀錄交給他們的員工,至於是何員工,我不清楚;(問:當天債權人搬走何物?)我們到場時現場很亂,大的機器未搬,其餘事務用品機器,員工說都被搬走,我不確定被搬走何物?亦不知究係何債權人搬走等語;(問丙○○:是否為岳峰公司負責人?)是,我們是緯強公司之協力廠商,他們公司向我們訂外殼,案發第二天,我們下午到現場時看到大型機器被貼封條,有人打算要搬,其餘都很凌亂,也有人在搬東西,‧‧‧我到現場員工代表向我表示老闆有交代現場物品由他們自行處理,以抵工資,我搬東西有經過員工代表的同意,還付給他們約十萬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甲○○、丙○○上開證詞僅可證明緯強公司內所有財物曾遭人搬走之事實,至係何人搬走?
搬走何物?公司財物在遭人搬走前原現存何物?等情,均不得據之以證明,亦無從因之即認定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貨物均未經搬離而留存現場一情。
(七)另被告等所辯稱係遭誠興公司、積優公司及雲麥公司倒債一千四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致使公司週轉困難云云,經查,被告等既係稱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遭上開三家公司倒債一千餘萬元,惟依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事後並未有何追償之行為,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況據中租迪和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具陳報狀內容可知(附於本院卷),中租迪和公司尚因誠興公司之交付而執有緯強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各六十萬元、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即共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屆期(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提示均遭退票,是認被告等所辯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且積優公司及雲麥公司,均為誠興公司所設之子公司,均由 任重顏民 二人負責經營等事實,業經證人 卓明輝謝文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六四頁),又上開三家公司除誠興公司所營項目中有電腦外殼及電源供應器之製造、買賣登記外,其餘二家公司均屬原料、零件買賣供應,且緯強公司向 其渠 等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及機箱等材料等事實,亦經被告庚○○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並有該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五六至二六二頁),故除誠興公司外,積優公司、雲麥公司應均屬緯強公司之原料供應廠商,然依被告等所提緯強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額總表及發票明細表中所示(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七一至四二九頁),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十月間止,除誠興公司外,緯強公司亦同時出賣大批貨品予雲麥公司及積優公司,累積金額甚為可觀,而被告等復持上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週轉融資方式向銀行借款,惟事後多遭退票等情,亦有上開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內容及隨函檢送附件五足徵,經查,證人任重、顏民因涉嫌虛設積優公司,偽造交易證明逃漏稅捐,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顏民再因另涉詐欺貨款案件經通緝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六四頁),而顏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任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分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佐(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六六、三六七頁),是 認渠 等二人已離境潛逃,自無從傳訊查證渠等與被告等所經營緯強公司間異常之交易情形,從而,被告等所辯上情實難遽信。
(八)被告等雖辯稱係因曾遭黑道威脅,致不得已全家出境,並未曾私自變賣或故為掏空緯強公司資產,捲款潛逃;緯強公司之國外客戶訂單並未流失云云,然被告等就上開各情自始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復稱未報警查究,已難遽採,再參以證人丙○○上開所證,足認被告等所辯上開各情亦與事實有間,不得因之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九)末查,被告等雖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存對帳單、匯款單以證明其等於緯強公司週轉困難時,仍向友人及家人借款用以清償債務,實無惡意詐騙廠商之意圖存在一情,然該對帳單、匯款單僅可證明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十一月間(即在緯強公司遭列為拒絕往戶前),緯強公司帳戶內確有匯入款項一情,至該款項匯入及其後支出之原因,並無從據以認定,況倘被告等上開所辯為真,亦可見緯強公司於該期間內之經營週轉狀況顯無法達收入支出平衡,本身已欠缺支付之能力,而須告貸以支付款項,此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被告等竟於緯強公司遭列為拒絕往戶後仍有向告訴人等購入貨物之舉,且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貨品現又不知去向,乃多與常情不符,是尚無從以上開對帳單、匯款單作為對被告等有利認定之證據。又被告等雖於事後有將被告乙○○所有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奇磊公司,並償還部分退票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亦經告訴代理人潘瑞玉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等事後所為之部分清償行為係涉犯後態度,並不影響行為時所具有之犯罪故意,併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詐欺碁傑公司、巧展公司及奇磊公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被告等所為詐欺力億公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明知緯強公司已陷於經營週轉不靈,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況,甚須向他人告貸始得以維持表面運作,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共同以前開詐術向不知情之往來廠商購入大量貨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交易之安全性造成極大傷害,所為非是,且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被詐欺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公司│被害人交貨時間│詐取之財物及金額(單位:新臺├──┼─────────┼───────┼───────────────│一│奇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六│抽取式硬碟盒四千五百四十套│││日│0000000元(未含營業稅)├──┼─────────┼───────┼───────────────│二│奇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七│抽取式硬碟盒一百六十套│││日│八八四八○元├──┼─────────┼───────┼───────────────│三│奇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抽取式硬碟盒六十套│││十九日│五七七八○元├──┼─────────┼───────┼───────────────│四│奇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抽取式硬碟盒二十套│││七日│一八○六○元├──┼─────────┼───────┼───────────────│五│奇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抽取式硬碟盒二千三百四十套│││十八日│0000000元├──┼─────────┼───────┼───────────────│六│奇磊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九│抽取式硬碟盒三百零二套│││日│三四○九四○元├──┼─────────┼───────┼───────────────│七│奇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六│抽取式硬碟盒二百套│││日│一一○○○○元├──┼─────────┼───────┼───────────────│八│奇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抽取式硬碟盒四百套│││十一日│二二○○○○元├──┼─────────┼───────┼───────────────│九│碁傑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鍍鋅鋼板2571kgs│││日│六三四四○元├──┼─────────┼───────┼───────────────│十│碁傑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四│鍍鋅鋼板5144kgs│││日│一二六九二八元├──┼─────────┼───────┼───────────────│十│碁傑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鍍鋅鋼板9574kgs│一││九日│二三六二三八元├──┼─────────┼───────┼───────────────│十│碁傑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鍍鋅鋼板4882kgs│二││十八日│一二○四六三元├──┼─────────┼───────┼───────────────│十│碁傑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鍍鋅鋼板10839kgs│三││三十日│二六七四五三元├──┼─────────┼───────┼───────────────│十│巧展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壓克力四百四十五元│四││三日│三九七一六元├──┼─────────┼───────┼───────────────│十│巧展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壓克力六百五十片│五││十五日│一一六二五元├──┼─────────┼───────┼───────────────│十│巧展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壓克力四百七十片│六││二十二日│二四五七二元├──┼─────────┼───────┼───────────────│十│巧展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壓克力六十片│七││二十三日│四三四元├──┼─────────┼───────┼───────────────│十│力億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三│電源供應器三百個│八││十日│一四○一七五元├──┼─────────┼───────┼───────────────│十│力億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電源供應器一百個│九││一日│├──┼─────────┼───────┼───────────────│二│力億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電源供應器一百個│十││三日│├──┼─────────┼───────┼───────────────│二│力億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電源供應器一百個│一││四日│├──┼─────────┼───────┼───────────────│二│力億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電源供應器一百個│二││五日│├──┼─────────┼───────┼───────────────│二│力億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電源供應器一百個│三││八日│├──┼─────────┼───────┼───────────────│二│力億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電源供應器一百個│四││九日│編號十九至二四,共二八○三五○├──┼─────────┼───────┼───────────────│二│力億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電源供應器八○個│五││十五日│├──┼─────────┼───────┼───────────────│二│力億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電源供應器一千二百個│六││十六日│編號二五至二六,共五九八○八○├──┼─────────┼───────┼───────────────│二│力億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電源供應器一千三百六十個│七││二十四日│六三五四六○元├──┼─────────┼───────┼───────────────│二│力億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電源供應器二百個│八││十六日│九三四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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