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聞悉其妻丙○○曾與其母 徐謝桂美 發生口角之事,內心甚為不滿,遂與 葉女 另起爭執,詎其一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霍然以手勒住丙○○之頸部再將之朝窗戶推撞,致使葉女之頭部撞碎窗戶玻璃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壓痛、左頰裂傷四公分X0‧五公分X0‧五公分、頸部壓痛之傷害。稍後,葉母 林碧女 、 徐姊 乙○○各應丙○○、甲○○之通知先後趕抵上址前來排解。豈料, 徐氏 姊弟二人談話期間,丙○○不慎撞到乙○○,緣甲○○本即餘怒未消,見此狀,認葉女有意挑釁,復勃然怒起,旋承繼其既有之傷害犯意,接續以腳狠踹丙○○,並使葉女重心不穩,身體跌撞以致右額碰及客廳大門,再因此受有右額血腫三公分X二公分、左前胸壓痛、左下腹挫傷瘀腫併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者,乙○○於偵查中亦述明:(丙○○)有撞我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五頁反面),此外,告訴人丙○○係於前開時、地,先後遭人用手勒頸再推撞窗戶玻璃及以腳踹而受有如上傷害等情,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新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傷勢照片二幀及窗戶玻璃破碎情形照片六幀在卷可憑。綜此,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之舉,在時間及空間上悉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且係針對同一人並本於同一機會而為,衡情,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接續進行之數個部分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即應將之統括視之為一個傷害行為,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而使之受有右額血腫三公分X二公分、左前胸壓痛、左下腹挫傷瘀腫併壓痛之傷害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既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再查,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以推撞窗戶及腳踹之方式,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施用之手段極為兇狠,宛若視其妻即告訴人為寇讎,毫不顧及夫妻情份,惡性甚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甲○○通知前來上址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皮包揮向告訴人丙○○,又以飲料罐丟擲丙○○,復踹踢丙○○左下腹部,致丙○○額頭撞及客廳大門,致受有額額血腫三X二公分、左前胸壓痛、左下腹部挫傷瘀腫及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丙○○受有右額血腫三公分X二公分、左前胸壓痛、左下腹挫傷瘀腫併壓痛之傷害,係遭被告甲○○以腳踹所致,此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業見前述。雖告訴人指稱此係被告乙○○所為,且證人林碧女亦附和此說。第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徐沈芳 )拿飲料罐頭丟我「左邊腰部附近」云云(見偵字卷第十二頁反面),核與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乙○○:::拿旁邊的飲料罐丟我,丟到我的「左上臂接近肩膀的部位」云云,迥不相侔,其先後陳詞異致,瑕疵已現,不寧唯是,於本院審理時,就揮皮包、丟擲飲料罐頭所擊中之部位,告訴人謂:(乙○○)就拿皮包砸「我的頭」:::乙○○砸完之後,又拿旁邊的飲料罐丟我,丟到我的「左上臂接近肩膀」的部位云云,惟證人林碧女卻稱:(乙○○)先用皮包打丙○○的「肩膀」,又用汽水鋁罐「丟丙○○的頭」有丟到云云,再就從告訴人之何處攻擊,告訴人言:乙○○在「我的左側」云云,然證人林碧女係曰:乙○○在丙○○的「右前側」云云,另在攻擊時,如何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指:那時「甲○○抓我的二手」云云,證人林碧女則稱:他們「二姐弟抓」著丙○○:::甲○○在丙○○的左前側雙手抓住丙○○的「肩膀」,乙○○在丙○○的右前側雙手抓住丙○○雙手的「上臂接近手肘」的部位云云,末就何時抓,告訴人謂:她就拿皮包砸我的頭:::那時甲○○抓我的二手云云,換言之,顯意指首以皮包揮擊時,其雙手即遭甲○○抓住,惟證人林碧女係道:是乙○○用鋁罐打完後,乙○○先來抓,之後甲○○跟著來抓云云,是凡上各節,告訴人與證人林碧女之陳詞均南轅北轍,互現兩歧而扞挌難稽,要有瑕疵可指,自難憑信,殊未能據以遽認被告乙○○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