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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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照片貳張、署名四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依龍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即向乙○○索取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供其變造為人頭護照之用,乙○○囿於人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華泉旅行社」,利用受託辦理其兄甲○○出國手續,而持有甲○○中華民國護照之機會,將甲○○前開護照侵吞入己(侵占部分未據告訴)。嗣並與「沈依龍」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某時許,以在申請表內偽簽「甲○○」署名二枚之方式,偽造甲○○名義之赴澳觀光旅遊簽證申請表一件,委由不知情之華泉旅行社經理 歐震東 申辦澳洲簽證,經歐震東再轉請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下簡稱僑鵬旅行社),持向澳洲駐台機構行使,而辦得許可入境之簽證;復於同年月十日,將前開甲○○護照以國外快捷郵件之方式寄交居於泰國曼谷之「沈依龍」,由「沈依龍」以該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提供之照片,換貼於護照上之方式,變造該護照後,再將該變造護照附上該名男子之照片一張寄予乙○○。乙○○收得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在上址「華泉旅行社」處,以在申請表內偽簽甲○○署名二枚,並貼上該名男子照片之方式,偽造甲○○名義之赴美簽證申請書一件,連同變造護照,再次委由不知情之歐震東,再經歐震東轉請亦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人員,持向美國駐台機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澳洲、美國駐台機構對於簽證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嗣因美國駐台機構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識破,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護照一本,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除否認於「赴澳觀光旅遊簽證申請表」上偽造「甲○○」署名一節係出於「沈依龍」授意,辯稱:因其兄甲○○曾託伊辦理澳門簽證,伊聽錯,因此為之辦理澳洲簽證,與本件犯罪無關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偽造甲○○名義之「赴美簽證申請書」影本一件可稽,並有變造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部分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雖不否認有於「赴澳觀光旅遊簽證申請表」上簽署「甲○○」署名之情事,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右揭被告偽造甲○○名義之「赴澳觀光旅遊簽證申請表」一件後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我因常赴泰國帶團旅行,認識泰國華人沈依龍,..九十年一月在泰國普吉島帶團時,他向我提出弄一本中華民國護照並附帶一些國家簽證給他的要求,.他會拿去泰國變為人頭護照,至於代價則沒有,我只是還人情...剛好我幫我大哥辦護照,想弄這本護照給他,並打算弄澳洲給他,但事後他又要求多加美國簽證,我就一併幫他處理。」等語不諱,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未請被告辦理澳洲簽證等語綦詳,雖該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有託被告辦理香港、澳門簽證,不惟與其於警偵訊中僅提及請被告辦理台胞證不符,且據證人歐震東所述,被告既曾於桃園市祥瑞旅行社任職過,參以被告除經營海龍潛水店外,另兼營潛水旅遊,且常赴泰國帶團旅行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入出國經驗豐富,並對於辦理國外簽證業務應甚熟稔,衡情當無將澳門簽證誤認為澳洲簽證之理,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甲○○名義之「赴澳觀光旅遊簽證申請表」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變造甲○○前開護照後,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有關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另其於赴澳觀光旅遊簽證申請表及赴美簽證申請書上,偽簽「甲○○」署名,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澳洲、美國駐台機構關於簽證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沈依龍」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護照,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非淺,且亦對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造成困擾,有損國家之國際信譽,惟念其犯罪後坦認大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經被害人甲○○當庭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變造之甲○○所有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換貼之不明男子照片一張、及偽造甲○○名義之赴美簽證申請書上所貼之不明男子相片一張,均係共犯即該不明男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同屬共犯之被告乙○○宣告沒收;另偽造甲○○名義之赴美簽證申請書及赴澳觀光旅遊簽證申請表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二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受託辦理其兄甲○○出國手續,而持有甲○○中華民國護照之機會,將甲○○前開護照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查被告與甲○○間係兄弟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兄弟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甲○○復未據告訴,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沒收法條依據│├───┼──────────┼─────────────┤│一│扣案變造之甲○○所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編號00000000││││六號中華民國護照上換││││貼之不明男子照片一張││├───┼──────────┼─────────────┤│二│偽造甲○○名義之赴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簽證申請書上所貼之不││││明男子照片一張││├───┼──────────┼─────────────┤│三│偽造甲○○名義之赴美│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四│偽造甲○○名義之赴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觀光旅遊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名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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