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嘉監五字第七○─Z00000000號、第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接獲嘉義區監理所所為嘉監五字第七○─Z00000000號、同字第七○─Z00000000號裁決書,內載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塗改為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二六二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行駛違規,且不服稽查取締,在同路段二六三公里至二六四公里間,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嚴重影響道安(逃避稽查取締)等語,然該裁罰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異議人有所載違規及如何不服取締情形,而其中舉發超速之通知單上違規時間,明顯可看出有塗改,求與另紙通知單上舉發時間之連續,此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況依國道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慣例,違規人駕車逃逸時,如非警車追逐即係通知國道其他服務警車攔截,本件既無攔截,異議人亦無違規,原處分機關豈能以值勤員警自行填寫之舉發擔認定異議人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而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一百二十五公里之時速,行經速限為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六十二公里處,經警攔截不停而加速逃逸,並於同路段二百六十二公里至二百六十四公里間,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嚴重影響道路安全,以逃避稽查取締等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填具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 呂易翰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中結證稱:這兩張罰單是我們所開立的,在國道南下二百六十二公里處,當時依據雷達測速器測到超速,我們用指揮棒當場攔截,但是該車不停車,我們才開車追該車,但是沒有追到該部超速車,而罰單上之時間有塗改過,是因為當時我們開罰單必須要與報上指揮中心的時間一致,所以才有更改等語甚詳;此核與證人即當日共同執勤之員警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我與呂易翰共同執行定點超速稽查,以雷射槍測得該違規車輛超速行駛,我就下車攔檢,當時該車有採煞車但沒有停車,然後在車道裡面鑽來鑽去,隨後我們有尾隨,尾隨到二百六十三公里處就沒有看見該車,我們有繼續往前行駛到二百六十四公里處,因為該處有嘉義交流道匝道出口,所以我們沒有繼續追,違規單上為什麼有塗改時間,是在電腦查詢表內查詢到二時四十分,在開立罰單的時候因為開罰單的時間有誤,所以才更改時間。」、「違規時之違規時間,也是由現場執勤人員確認即可。」等語;復證稱:「(問:若發現超速會攔截車輛嗎?)會的,因為異議人所開的是BMW三一八的車子,我們所開的是賓士二三○是可以將其攔下,但是當時異議人先採煞車,然後在車道裡面蛇行,待我們車輛行駛到的時候已經看不見他的車子了,所以我們只有追到匝道出口。」等語相符。
(三)復參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達測速測獲該車(即車號00-0000號)行速達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採明顯攔車,惟該車未停車受檢,逕行加速駛離,員警乃記下該車車號、廠牌及顏色,並尾隨其後,尾隨期間發現該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高速行駛逃避攔查,嚴重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員警因而放棄尾隨,乃向勤務中心回報,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電腦中心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經電腦查詢核對相符無誤後,據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公警國四刑字第0九一00三七七八號函、暨該第四警察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各一份載明無誤。足見值勤之公路警察之告發程序已行攔檢取締,惟因該車逃逸,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目睹抄錄,並經查詢車籍資料核對,顯已盡查證能事,應無誤載可能,參以證人呂易翰、乙○○均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員警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四)異議人指稱本件裁罰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異議人有所載違規及有何不服取締情形,警員舉發不合法,惟交通警察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乃公務員依法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應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並由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如要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將使國家行政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前開值勤員警於舉發之際,雖無測速資料或照相存證,亦不足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異議人亦承認其所有之該車輛,從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以此及舉發單違規時間有塗改,指陳舉發不合法云云,尚乏依據,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裁決機關通知異議人指定應到案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日到案,異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逾十五日未完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揆諸前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